发布者:王志鹏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赵x泽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9日止共计4个月,以月利率1.28%作为标准计算);3、支付律师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被告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原告的平安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至被告平安银行账户,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后拒接电话,经律师函,短信催告后仍然未做答复给予原告还款计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律师函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其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8%,借条约定债权人因追偿债务产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合计500,000元,被告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款项。
原告曾于2022年9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支出律师费18,000元。
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七个月利息,每月6,400元,合计44,800元。
2021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22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总和不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泽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泽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为限);
三、驳回原告赵x泽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