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志鹏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30日 36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原告尤XX与被告一孙X、被告二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被告一及被告二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1110.6元人民币。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X日,被告一驾驶号牌为皖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XX路段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休养至今。
原告提出了13项赔偿项目:分别为 1、伤残赔偿金 2、精神抚慰金 3、伙食费 4、营养费 5、护理费 6、医疗费 7、配偶核酸检测费 8、鉴定费 9、塑料大便器 10、修车费 11、交通费 12、衣物损 13、律师费。
被告吴X辩称:一、7项家属核酸检测费与本案无关,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金额 不予认可。二、原告二期(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暂不予处理。
三、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 四、塑料大便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皖 NDXXXXX 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況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目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 血,4. 左侧肺挫伤,5.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6. 左侧气胸,至2022年1月12日转入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8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 216,666.11 元(含家属核酸检测费,已扣除住院期问伙食费 500 元)、产生陪护费780元(6天)、购买医用外固定支具肋骨带380元
2022年7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伤残疾级别,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同年8月5日,该机构出具了沪旭正[2022〕 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定意见:“被鉴定人尤XX交通伤致肋骨(左侧第2-9肋)骨折6根以上;骨盆两处以上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右侧骼骨、石侧耻骨下支骨折),畸形愈合;左肩胛骨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
25%以上(未达50%),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 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需考虑其洽疗费用,一般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为准,并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目,护理期 30日。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孙X的车辆修理费 1,300 元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问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 NDF656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孙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 60%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皖 NDF656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额为 1,500,000 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X按责赔偿。
二、关手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残疾赔偿金109,237.80元、鉴定费2,850 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
等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 216,666. 11 元(舍家属核酸检测费)。另有医用外固定支具肋骨带330 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
予单列。对于被告XX公司辦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子采纳。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4.5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 20 元计算,确定为690元。
4.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 30元,计算120日(含二期),确定为3,600元。
5. 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住院6 天期间产生陪护费 780 元,并无不当,本院子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结合
原告的伤情,本院的情按每月2,590元,剩余计算114日(含二期),确定为10,622元。
6.对手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
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 300元.
8.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 200元。
9.对于车辆修理费 300 元,原告凭票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对于塑料大便器18 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孙X赔偿60%计 10.80元。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相关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XX269,523.47 元(汇入原告尤XX开设在上海XX的账户,账号:XXXXXXX;
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XX2,490.80 元(汇入原告尤XX开设在上海银行松江新区支
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1 元,减半收取2,850.50 元,由原告尤XX负担 192.50 元(已付),由被告孙X负担2,65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1日
本案出现2个争议点:一是修车费,按照普遍惯例,原告方的车辆损失,需要经过第三方的评估定损,再进行修理,依据定损单和修车发票才能获得被告的认可和法官的支持。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伤者在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往往不知道损坏车辆修理的流程,私自修理而最终无法获取相应赔偿。本案中,在没有经过评估定损的情况下,仅提供了修车发票,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可以为后续的案例提供很好的参考。在修车金额合理,没有定损的情况下,修车费依然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二是非医保用药和陪护家属核酸检测费;
在与保险公司协调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会剔除巨额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只要经过诉讼,即使保险合同上明确体现了这一条款,也会因格式条款、没有醒目标识和提示投保人,最终判保险公司赔付。
家属核酸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原告本人的直接损失,但属于合情合理范围之内,应当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