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官英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6年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88年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官英,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营业收入5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并自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是上诉人个人经营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成立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购买所有设备的开支记录,都是上诉人投资,而被上诉人没有投资,只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店面经营也是上诉人在经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的实际投资人,是实际的经营人。二、一审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尾号0410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的50000元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首先,这五万元是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的营业收入,而上诉人是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该收入属于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款项属于其应得的收入,依法可以退还给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所以被上诉人收取这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主张这50000元已经包含在上一案件退还的112760元当中,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上一个案件并没有涉及这50000元营业款,可以查阅(2021)桂0621民初414号判决书。三、一审判决书认为案件涉及合伙等其他法律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不管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没有主张合伙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就法律关系作出释明,由当事人做出选择,不直接应按照合伙关系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B辩称,B依法享有饮品店的收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B将A营业收入50000元返还给A,并自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A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B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B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经营者为B,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主营范围饮料、小吃服务、日用品、花卉零售,经营场所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明江南岸新区盛天江畔6号楼117号房。该店所在的美团APP经营,APP卖家账户绑定B个人信息及B名下尾号为0410邮政储蓄卡。该店于2019年9月25日注销登记,至注销时在美团APP上经营营业额5万多元。在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营业期间,A、B原为男女朋友,分手后,A在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的原址另成立威尼斯休闲餐厅,该餐厅仍沿用正客饮品餐饮店在美团APP的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A称威尼斯休闲餐厅外卖的营业收入,使用B尾号0410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至2019年9月11日,累计达到5000元收入,经查,该笔营业收入实际是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在美团APP上经营的营业额,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是其个人经营,其主张该在B尾号0410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的营业收入属于A个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故对A要求将该营业收入返还给A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是否属于A、B合伙经营的问题,因合伙关系是一个与财产所有权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A向本院提交以下图片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二维码收款记录、图片、微信朋友圈记录、广告宣传单,拟证明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是由其实际经营。
B无证据提交,其对A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A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予采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A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对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存在投入资金和进行宣传的行为,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A对一审查明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是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餐饮店的收入应由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营业期间,A、B系男女朋友关系,身份特殊,本案中,A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对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存在投入资金和进行宣传的行为,且该投入的资金不一定就是全部的店铺投入,在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将A举证的投入资金及宣传等行为认定为其是上思县正客饮品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A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上诉人A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A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