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官英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3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男,1985年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女,1975年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官英,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
第三人:吴宇,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B、C、第三人吴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律师、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官英律师、谢律师律师,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B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B将50000元返回原告;3.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C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借条》,判定被告C向原告放贷38000元的行为无效;4.判令被告C立即将汽车钥匙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B主动请原告为其女儿办理初中升高中事宜,并给付了48000元费用。事情未办妥,原告已向被告B返还该款。2020年9月2日下午至9月3日凌晨,被告B伙同其亲友数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胁迫原告写下《协议》,要求原告向被告B赔偿80000元,由于无钱,原告被迫向被告C借款38000元,凑成50000元支付给被告B,尚欠30000元。原告就此事也已经报警处理。原告认为,各被告涉嫌犯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B提出的答辩意见:本人与A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A没有完成本人的委托,双方已经解除委托合同,A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48000元委托费用。由于A在委托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本人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由A赔偿本人80000元,A已经履行支付5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30000元赔偿款A尚未履行。所以,《协议》合法有效,本人无须返还50000元。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C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B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人无关;本人真实出借给原告的38000元,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宇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B之间委托合同的性质与效力?2.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3.原告要求被告B返还50000元,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B的女儿邓某乙是南宁市某某初级中学学生,其作为应届初中毕业生,在2020年参加南宁市初中学业水平考试(中考),考试总成绩B+,其中:语文A、数学C+、英语B、物理B、化学B+、道德与法治和历史B、素质B、实验P、体育P。
被告B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20年8月14日,二人互相添加为微信应用软件好友关系。被告B发微信:你好小陆,听说你有关系可以办学校。原告:发一下成绩单,户口跟地段生一致吗?被告B:南宁市户口,地段生,(点选了几个希望可以就读的高中学校)。
2020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B出具《收据》,记载:收到邓某乙妈妈B交来经办高中录入经费48000元整,收到入学通知书后结清尾款20000元,如开学前还未收到入学通知书需全额退款。A(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告主张,其收到前述款项后,通过微信应用软件,转账给第三人。
2020年8月16日,被告B向原告发送微信应用软件信息:报进去显示未入围。原告:不用报,等上面补入就好!听从上面的指示操办就好。
南宁市教育局在2020年8月16日发布2020年南宁市市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公告(第2号)称:除南宁市第二中学、南宁市第三中学之外的公办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和民办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西大附中录取工作已结束,已被录取的考生请于8月19日领取录取通知书,未被录取的考生可于8月17日继续报名就读一般普通高中。南宁市教育局在2020年8月17日发布2020年南宁市市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公告(第3号)称:普通高中招生录取工作已结束,已被录取的考生请于8月19日领取录取通知书,未被录取的考生可于8月18日继续报名就读市一职校等职业学校。
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被告B多次通过微信应用软件向原告询问其女儿邓某乙的高中报名事宜。原告回复:在跟进、在等领导通知等。
2020年9月2日下午,被告B及其亲属、朋友数人到原告的办公室等待接收“邓某乙被录取的系统截图”。当日夜晚,从案外人陆碧的账户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8000元,原告主张此款为第三人退回。此后原告与被告等人一直在原告工作单位里的原告的办公室商谈。原告在2020年9月3日0时56分,向被告B转账48000元。2020年9月3日凌晨,原告通知其妻子,由原告妻子打电话报警。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曹姓警官在2020年9月3日1时15分许出警,1时25分许到达原告的办公室处警。2020年9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物业保安主管曾某到达工作单位的物业门卫处。警官到达后,进行了询问,告知涉事双方进一步协商,不要发生过激行为,警官嘱咐物业保安主管曾某妥善处理。其后,警官离开原告工作单位。曾某与在单位值班的保安,关注原告的办公室,曾某还数次巡逻。2020年9月3日3时许,原告(乙方)与被告B(甲方)签订《协议》,记载:乙方收取甲方48000元不能办理甲方就读高中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愿意赔偿未甲方小孩办理高中就读造成的损失80000元;二、在2020年9月4日下午18:00前乙方还能为甲方小孩办妥就读南宁市示范性高中的,甲方将如数退还80000元给乙方的内容。其后,原告向被告C出具《借条》一份,向被告C借款38000元。2020年9月3日3时45分许,被告C向原告转账38000元。2020年9月3日3时48分许,原告向被告B转账50000元。此后,原告与其友人、被告与其亲友,离开原告所在的办公室。曾菊思在后也离开工作单位。
2020年9月3日10时许,原告前往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案被B敲诈勒索。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对原告、被告B、被告C、案外人曾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曾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与被告庞莉莉洁双方商谈时没有发生打架;在现场没有听到言语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对方家长只是和原告在理论,没有过激行为,且原告也有朋友和同学在场,双方都在走来走去,时而出来外面谈,原告走出来后,被告B叫其丈夫跟着原告,怕原告跑了等内容。
2020年9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作出南公青不立字〔2020〕001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原告提出的B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控告不予立案。2020年11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作出南公青刑复字〔2020〕0020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为南公青不立字〔2020〕001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决定,告知原告可以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原告未举证申请复核。
本案法庭审理期间,曾某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曾某证言的主要内容:在警察到场处警之后,到本案涉事当事人离开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期间,原告没有向证人求助过,原告也没有提出要外人全部离开的要求,原告也没有向证人提出过保护其人身自由或保护其离开等请求。
另查明,C组作为原告,以A为被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受理为(2020)桂0105民初12635号。
被告B主张,其女儿邓某乙错失了在南宁市高中读书的时机,不得已在广西区内其他城市学校就读,产生了额外的学费、交通费、房屋租金,被告B因此生病的医疗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原告与被告B于2020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B出具《收据》,记载收到邓某乙妈妈B交来经办高中录入经费48000元时,双方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B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根据《收据》、原告与被告B的微信应用软件中的对话等证据,委托事务是原告为被告B的女儿邓某乙以不经过正式报名录取程序而请“领导”、“熟人”进行“运作”得到南宁市内的高中录取读书的手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文规定。禁止行贿受贿,属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委托合同,是被告出资给原告,寻找并意图贿赂与高中教育有关“熟人”、“领导”,以不通过正式报名录取程序的方式“运作”邓某乙得到在南宁市内的高中录取的事务。该委托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本院不予保护。应当指出,委托合同无效,是被告B主动联系原告,提供金钱欲送给所谓的“领导、熟人”;而原告收取金钱后主张转送给“领导、熟人”,原告特别提示被告B“不遵循正式的报名程序、不要报进系统”;原告与被告B均有过错。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文规定。根据此条文规定,原告根据委托合同取得财产48000元,因合同无效,应退还被告B。此款已由原告在2020年9月3日凌晨0时56分许返还被告B,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B与原告就因委托合同无效后损失的负担进行协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3日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一份。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被胁迫;被告B则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被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根据事件当时的情况进行分析。
1.从时间上分析。被告B等人在2020年9月2日18时许到原告办公室,先是等待第三人(或所谓的“领导、熟人”)发送等某乙“被系统录取的截图”。大约在2020年9月3日0时56分,原告向被告B返还委托事务的款项48000元后,双方才开始协商赔偿事宜,直至当日3时许。当时的时间较晚,但协商3个多小时并不是太长。2.从地点上分析。本案原告一方与被告B一方协商的处所,是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内的原告办公室,该地点的建筑结构均为原告所熟悉。该办公室离门卫室并不算远,属于可见可闻的距离。3.从人物分析。被告B一方有B、B的丈夫邓某甲、B的姐姐、B的表妹夫(即C),原告一方有原告、黎某某(原告的同学)和原告的朋友。在人数上被告B一方也没有形成压倒性优势。4.从人物表现分析。在原告离开办公室,被告B要求其丈夫邓某甲紧跟,“防止原告偷偷跑掉”,但原告去各个地方行动自由,尚不能算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同时,根据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方证人曾某在法庭上作的证言,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曾通过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在警官到场处警时,警官只是告诫双方协商解决不要有过激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当时有向警官求助保护其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或请求警官保护其离开现场的事实。其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物业保安主管曾某(也是本案证人)也到场观察和处理。证人曾某作证称:学生家长(指被告B一方)并没有过激行为;原告没有向证人求助过,原告也没有提出外人全部离开的要求,原告也没有向证人提出过保护其人身自由或保护其离开等请求。此后,在原告一方、被告B一方都离开原告工作单位,证人曾某才离开。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原告当时的表现,并不符合被胁迫的事实。如果原告当时要离开工作单位(协商现场),既可以求助于处警的警官、也可以求助于与原告同一个单位保安主管曾某。虽然当时协商,是从2020年9月3日0时许一直持续到凌晨3时许,但在此期间,原告均未表示要离开,也未表示要求被告B等外人离开;原告也未表示受到威胁,也未向警官或保安主管或保安求助。在2020年9月3日10时之后,原告虽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下属机构报案控告被B敲诈勒索,但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以无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综上分析,原告所主张的在签订2020年9月3日的《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B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均有缔约能力;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对委托合同无效后损失的承担达成的合意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B均有约束力。
根据该《协议》,被告B要求原告赔偿80000元并在2020年9月3日由原告支付50000元的行为,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或因受胁迫而申请本院撤销的,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9月3日凌晨3时许曾向被告C借款38000元,被告C当即向原告转账38000元即时到账,原告以此38000元及其部分存款凑够50000元转账给被告B。同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被告C借款38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C之间的成立的是普通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申请撤销此笔38000元的《借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借贷合同由当事人另案处理。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XXX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