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官英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6日 14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陈某,男,1962年,汉族,住湖南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霞,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官英,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西x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霞、林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8827.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198827.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横县6.3KV西津6**线路改造工程等37个项目工程分包施工交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原告)接替甲方(被告)原承担的横县6.3KV西津6**线路改造工程等37个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的施工工程,乙方所承接的该工程款按电网公司审定结算总额提取20%作为甲方公司的管理费(包括管理费及税费等)其后的余额80%归乙方(不含税、但乙方须提供自购材料发票)并由广西xx公司财务按电网公司的结算方式直接支付给乙方,但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4378170.78元给原告,2016年4月,被告与南宁供电局进行了最终结算为7557579元。2019年8月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协议约定被告提取原告工程款20%管理费亦无效,原告仅属劳务分包,被告提取管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结算支付原告劳务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曾于2016年3月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原告自收到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可以主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如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其2198827.62元工程款。1、原告于2014年私自撤场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进行结算均被拒绝,至今原被告从未进行过结算。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业主与被告就37个分项工程进行的总审核结算,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由于原告中途退场,仅实施完成了34个分项工程的部分劳务,其余工程都是由被告自行完成。3、原告以被告在原87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2012年横县农网第二批第7标段核算施工费用汇总表》作为其此次诉讼请求的依据,该表是2016年2月,在被告未与业主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单方初步审核作出的。在原878号案中,原告对该表的证据三性均予否认,法院也并未将其作为该案证据。现经被告重新整理资料对工程进行核算,因原告未与被告结算,施工资料不全,导致该表内容严重错误,与事实不符。被告经重新核算,以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汇总表为准。4、(2016)桂0127民初878号及(2017)桂01民终417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三、原告主张其仅是对案涉37个项目进行劳务分包,本案中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1、原告没有按《工程分包施工管理交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和竣工验收,也没有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接替被告37个项目施工,被告全部移交工程手续,由原告管理工程项目部。因此,原告应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37个项目中的部分项目也只做了劳务部分,撤场时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进行工程交接,其余施工义务包括施工期运行、试运行、竣工清场、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等均没有履行,甚至还有3个项目根本没有进场施工。2、交接协议书原约定由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按电网审定结算总额提取20%给被告。20%包括被告的管理费、税费、部分材料费和机械费、资料费、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其余80%归原告。但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工程未能按约定施工和完工,而且原告拒不承担材料、青赔等费用,没有履行试运行、清场、保修等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结算的前提也不存在,不能参照原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按原告主张,其只是负责劳务分包部分,其余材料、青赔等各项费用均不包括在内,则原告亦应按照审定结算总额中的劳务部分要求进行结算和支付,不能以整个工程结算价作为基数结算。原告没有完成完成37个分项工程的施工,原告实际劳务施工部分占总劳务施工进度的68%,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587473.35元,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劳务费(不含材料费和青苗补偿款)3776656.98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2189183.63元。由于原告提前撤场以及不规范施工,被告付其劳务费用时还需要扣减结余未退物资、折旧未退物资、作业中违章罚款、税金等,被告在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用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应退还被告2601797.6元,被告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横县6.3KV西津6**线路改造工程等37个项目工程分包施工管理交接协议书》,约定:xx公司中标的横县6.3KV西津6**线路改造工程等37个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1、现由乙方接替甲方原承担的横县6.3KV西津6**线路改造工程等37个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本工程施工进场后由乙方先交付肆拾万元整的公司管理费给甲方。此款一次性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壹拾万整。时间:2012年11月15日支付完毕。2、甲方收到此款后于2012年11月10日前全部向乙方移交该工程相关手续,乙方进驻施工现场。由乙方管理工程项目部,(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工程中的后续工作)。3、甲方于2012年11月10日配合乙方前往该工程沿线办理移交工程相关事宜。所发生的经费支出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需要,甲方可派管理人员配合乙方工作,其工资由乙方按议定认可的工资支付。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相关的资料,确保乙方工程顺利完工。5、乙方所承接的该工程按电网公司审定结算总额提取20%作为甲方公司的管理费(包括管理费及税费等)其后的余额80%归乙方(不含税、但乙方须提供自购材料发票)并由xx公司财务按电网公司的结算方式直接支付给乙方,但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6、乙方承接该工程施工,须严格按电力操作规定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如违章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进场施工,2014年5月撤离,原告撤场时,双方未进行交接、结算,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后由被告xx公司继续施工。2015年9月,原告与项目业主南宁供电局对6.3KV西津6**线路改造工程等34个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654514.98元。2016年4月,原告与项目业主南宁供电局对余下的35KV云表站10KV新建出线工程等3个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903064.4元,合计总价款为7557579.38元。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进行过结算。
2016年3月25日,xx公司向本院起诉陈某,诉请解除涉案合同,要求陈某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赔偿损失等。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桂0127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广西xx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横县6.3KV西津6**线路改造工程等37个项目工程分包施工管理交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广西xx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5350.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西xx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303113.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广西xx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代被告陈某交纳罚款10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月8月2日作出(2017)桂01民终4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可以自行结算,本院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自行结算及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未能进行结算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原、被告均表示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在结算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随时提出请求,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管理交接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参照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应当对其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并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2016)桂0127民初878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该案经一审、二审,均认为这些证据无法确定原告陈某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其所举证据《工程竣工正式验收签证报告单》仅载明计划竣工日期,没有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且各单位加盖的公章也无落款时间,无法得出原告撤场时,全部工程已经完工的结论。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撤场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后由被告xx公司继续施工。其次,原告以被告在(2016)桂0127民初878号案件中提交的《2012横县农网第二批第7标段核算施工费用汇总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在(2016)桂0127民初878号案件中,原告陈某认为系被告单方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表并未作为该案定案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可,并表示以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汇总表为准,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汇总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份汇总表未经双方一致确认,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建立在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的基础之上。然而原、被告未能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98837.62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6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