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官英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9日 28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婚前财产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无效 | 简易程序 | 夫妻共同财产 | 未到庭 | 转账 | 书面答辩意见 | 财产所在地 | 合法财产
原告:A某,女,1985年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某,女,1992年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C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A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到庭
被告方:被告B某未到庭,被告C某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涉及47974元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B某向原告返还47974.00元款项;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B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C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认可被告B某向原告返还47974.00元款项。
事实认定
原告与被告C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被告C某以“帮还花呗”、“亲情卡”、“代付”的形式,为支付宝账户名称“欣欣”的用户支出金额共计5009.1元。
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C某向被告B某以发放红包的形式,分六笔转账共计944.2元。
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被告C某通过微信向被告B某转账共计42021元。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庭审中,被告C某陈述:被告B某问其要钱,其便转款,原告对此不知情;其系自由职业,每月工资4000元-5000元。原告陈述:其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4000元。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B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被告C某赠与被告B某财物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及应否返还的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C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陆续向被告B某转款47974.3元,被告B某既未到庭提出合理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前述款项属被告C某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被告C某与原告之间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有书面约定,应认前述款项系被告C某对被告B某的赠与。因前述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较大,显然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被告C某既未取得原告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亦未经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即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请被告B某返还479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C某向被告B某赠与47974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B某应向原告A某返还47974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C某、B某负担。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