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杨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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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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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瞿杨浩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8日 7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XXX,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42xx1814;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三汉港镇西湖村官里027号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项珍整,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183号中沙时代银座1幢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宁宁,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并及时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X、委托代理人王耀辉、项珍整,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宁宁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系“XXX”的城市代理商,星桥站点系被申请人的下属站点。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在星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工作时需穿戴统一的工作服装,由被申请人提供,按被申请人的工作标准展开配送服务,接受被申请人的指导、管理,被申请人要求定时参加晨会、培训、考核等,请假需被申请人审批,双方存在人身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申请人根据订单量按月支付配送员工资,并对配送员进行考核罚款,在经济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022年12月10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为此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天津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签署 《综合服务协议》,由XXX公司为被申请人选任自由职业者,申请人与XXX公司签署《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申请人系优盟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订单业务提供派送服务的自由职业者,然后申请人自行在上海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开发运营的XXXAPP上注册账号,进行外卖接单送单;2、申请人属于XXX公司的自由职业者,按照订单量计算配送费,属于多劳多得类型,且订单无上下限制,派送费也是由XXX公司发放给申请人的,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性;3、被申请人仅按照与XXX公司的约定对申请人进行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上的管理,对申请人不进行人身属性方面的管理,申请人称的班次实际是因订单有高峰期和低谷期,为保证公平获取订单,站点的所有自由职业者是轮流在分时段进行派送,这是对订单进行合理分流的安排,属于企业合理的经营安排,不涉及人身属性的管理。综上,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有过人身从属性方面的管理,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经济

上的依赖性,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属于“XXX”的城市代理商,与XXX公司为合作关系,系XXX公司在杭州的一个外卖代理商,负责该区域内订单的管理,杭州XXX属于被申请人管理的站点之一。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XXX公司开发的XXXAPP上注册后成为杭州XXX骑手,并通过XXXAPP派送订单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与XXX公司签订综合服务协议,其中第一条合作内容第2项约定:乙方(XXX公司)具备共享经济资源及智能系统,可接受甲方(被申请人)委托为其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接受甲方委托向自由职业者支付相应承揽费,及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代征权限向自由职业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及行政收费。第一条第6项又约定:甲方有权审核自由职业者的个人身份信息、相关能力水平并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接服务。甲方应以适当的方式督促自由

职业者签署附件一的《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若自由职业者拒绝签署《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和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则视同该人员不属于符合要求的自由职业者,甲方应拒绝该人员为

其提供服务……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1项约定:甲方有权审核自由职业者提交的申请信息并决定是否接受申请;甲方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自由职业者活动等情况,对未达到约定业务指标的自由职业者,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延迟结算费用、暂停或终止合作等措施。如因此产生争议纠纷的,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该条第2项又约定:甲方应当如实生成提现申请单(提现申请单所记载的金额为自由职业者的税前所得),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与优盟公司签署了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申请人工作期间受被申请人的管理,需穿戴统一的服装、装备,定时参加晨会,工作任务由系统派单,每单的报酬由系统确定,申请人需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完成工作,接受工作考核,休息休假需经被申请人审批,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订单完成情况按约定向XXX公司支付服务费,XXX公司按约定向申请人按月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均有申请人提供的钉钉、XXXXXX专送的企业信息、薪资账单、装备信息截图、微信截图、晨会视频,被申请人提供的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综合服务协议等证据和庭审

笔录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之规定和政策精神,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的原则,谨慎区分劳动关系和各类民事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殊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本案中,尽管申请人与XXX公司签署了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但是XXX公司并未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从事的外卖配送工作进行管理,通过被申请人与XXX公司签署的综合服务协议也可以看出XXX公司并无管理申请人及申请人工作的义务。从劳动管理的事实上看,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工作考核、休息休假等方面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和考核,申请人在上述各方面均需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需要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对申请人事实上的劳动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的特征。并且,申请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被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申请人日常工作受被申请人领导及管理,从事被申请人

安排的工作,且被申请人通过XXX公司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再次,被申请人作为“XXX”的城市代理商,杭州XXX属于被申请人管理的站点之一,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开始注册成为该站点的骑手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申请人从事的外卖配送工作属于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

上述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瞿杨浩律师,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电话号码18814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