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杨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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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浒山XX卸货服务点、吴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瞿杨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慈溪市浒山XX卸货服务点(以下简称XX服务点)因与被上诉人吴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XX(2019)浙0282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服务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XX服务点与吴XX之间是有一段时期的货运服务合作关系。2019年5月22日,XX服务点的委托代理人路XX因工作原因没有到庭质证,但吴XX隐藏证据,以致一审法院判令XX服务点应支付吴XX运费25969元,实属悖理。路XX在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分四次垫资转给吴XX共计34340元;再加上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支付运费4775元、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支付上楼卸货费(短卸费)7434元、2019年1月2日至1月22日期间上楼卸货费(短卸费)13056元,故实际上XX服务点已支付了吴XX运费共计59605元,减去应支付给吴XX的46559元,吴XX还应当返还13046元。
吴XX辩称:吴XX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吴XX与XX服务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XX服务点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放弃举证权利并缺席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结果。且XX服务点在二审中提交的单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吴XX核对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服务点立即支付吴XX运费27159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XX服务点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吴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服务点立即支付吴XX运费259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福鑫快运部的实际经营者系吴XX,于2016年6月21日注销,后吴XX仍以杭州福鑫快运部名义经营。吴XX与XX服务点有十多年运输合作关系。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3日,吴XX在XX服务点处卸货并由XX服务点代收的运费共计68445元,吴XX自愿扣减XX服务点可收取的运费等费用22476元。XX服务点于2019年1月14日、1月23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此,XX服务点尚欠吴XX运费25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X、XX服务点之间的货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XX服务点接受吴XX提供卸载的货物并代收部分运费,XX服务点理应按约将其代收的该部分运费支付给吴XX,现吴XX自愿扣减XX服务点可收取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XX服务点理应将运费25969元支付给吴XX。XX服务点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服务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运费25969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吴XX负担6.50元,XX服务点负担224.50元。
二审期间,XX服务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账目清单2张,拟证明双方对费用先各自核算,再通过电话确认,至2019年1月22日扣除其他费用后吴XX还倒欠XX服务点17421元;2.微信转账记录4张,拟证明XX服务点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12月31日、2019年1月14日、1月23日为吴XX垫付运费共计34340元;3.快运运单、托运单、装车清单等共14张,拟证明其中有七笔运费共计5105元并非XX服务点收取而由吴XX直接向客户收取。经质证,吴XX发表意见如下:1.对2张账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XX服务点单方制作,且未与吴XX进行核对。2.对4份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12月转账的两笔款项并非涉案运费,2019年转账的两笔吴XX已经在一审主张的金额中扣除。3.对14张快运运单、托运单及装车清单的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X服务点自行标注的地方均不予认可,应以吴XX在一审中提供的装车清单等证据为准。
同时,吴XX向本院提供2018年6月对账清单一份作为一审补强证据,证明吴XX与XX服务点之间只存在运(配送)费,不包括XX服务点所主张的叉车费、卸货费等其他费用。经质证,XX服务点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XX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快运运单、托运单及装车清单、2018年6月对账清单的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快运运单、托运单及装车清单中手写添加的内容,因吴XX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账目清单,系XX服务点自行制作,并无吴XX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据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XX服务点与吴XX之间的运费是否已经结清。虽XX服务点无故缺席一审审判,但在二审中,其确认了吴XX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装车清单等证据,并认可吴XX在二审中提供的补强证据。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XX收取2019年1月23日的10000元微信转账款之后,其表示还有余款未结清,当时XX服务点回复“今天只结了这么多,都转过去了,我这两天还去厂里催账”,现XX服务点又主张自2019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之后,双方之间的运费已经结清,前后陈述显然矛盾;此外,XX服务点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已向吴XX支付运费共计59605元,减去应支付给吴XX的46559元,吴XX还应当返还13046元,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据此,XX服务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吴XX提出的事实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XX服务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浒山XX卸货服务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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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杨浩律师,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电话号码18814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