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杨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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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XX公司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瞿杨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州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XX公司起诉称: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布料,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结清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购布款48万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只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9990.45元(以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45万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以4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月13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布料,被告存在欠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XX(湖州XX公司)购布从2016年8月1日—2016年10月16日结欠人民币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欠款人王XX。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只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XX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湖州XX公司货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瞿杨浩律师,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电话号码18814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