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杨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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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慈溪市XX大卸货服务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瞿杨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慈溪市XX大卸货服务点(以下简称XX山光大)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被告XX山光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物流业务合作方。原告所有送达至慈溪的货物全部由被告负责卸货并根据指示送货上门或电话通知收货人自提。2018年3月17日至3月18日,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先后委托原告托运两台电瓶组和两件电瓶至慈溪,分别约定3月17日托运的电池为自提,3月18日托运的电瓶组为送货上门。原告根据XX公司的要求将配送方式等明确告知被告,由被告根据指定的方式负责配送。2018年3月18日,第一批货物送达被告处后,因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被告拒绝了收货人的提货要求。随即收货人与被告员工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人造成该员工受伤,被告据此扣留了原告委托配送的2批货物。此后,被告既未向收货人配送货物,也未将货物退回给原告,致使货物被被告扣留长达3个月之久,并最终导致案涉货物全部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被告扣留案涉货物的行为显属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294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XX福鑫快运运单4张,拟证明案涉货物的运费金额的事实;
2.XX福鑫货运公司装车清单3张,拟证明案涉货物的运费金额及配送方式分别为送货上门和自提的事实;
3.退货清单2张,拟证明被告私自扣押案涉货物,未按规定向原告退回无人提取的货物;
4.(安徽XX公司配件分公司)通知函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方式将案涉货物配送给收货人的事实;
5.(XX山光大)通知函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配送货物并违约扣押案涉货物的事实;
6.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案涉货物价值的事实;
7.(2018)浙86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称内容已为该份判决确认的事实;
8.(2018年3月23日)XX福鑫货运公司装车清单1份,拟证明因被告扣留货物,原告又重新运输一批电池至被告处的事实。
被告XX山光大答辩称:1.其与吴XX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适格主体;2.涉案货物到达被告处后,已通知提货人提货,履行了催告义务,2018年3月18、3月19日两批货物到达被告处,约定货物由提货人自提,但提货人至今未提货,应当支付被告自2018年3月19日至5月11日的保管费、服务费,直到2018年6月22日达到最长保管期;3.原告所称的货物损失由袁X造成,并非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所称本案所称货物系由XX福鑫快运部运送至被告处进行卸货,应由收货人自行提货,所以被告也未送货给收货人。
被告XX山光大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知函、XXX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催告义务及已产生相应服务费、仓储费等事实;
2.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提货人提货的情况;
3.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因提货人及XX福鑫托运部均不愿意支付保管费、服务费等,导致无法协调的事实。
被告XX山光大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他人的货运单,与被告无关。证据2中发车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的装车清单无异议;证据2中发车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的装车清单的第一页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不予认可,第二页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在费用结算清楚后,原告自行提取走的货物。证据4是XX福鑫货运部与合肥XX公司之间的,与被告无关。证据5无异议,是被告发出的通知函。证据6、7、8无异议,在吴XX与他人之间诉讼中,被告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对被告XX山光大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对原、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虽反映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因该快运单所涉货物系本案诉争货物,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提出其未在发车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的两张装车清单中第一页上签名,但该清单的第二页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被告并未对该清单中的货物提出质疑,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反映的是其他货物的退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虽然系案外人发函给原告,但涉及内容系本案诉争货物,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系被告的回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中的通知函与原告证据5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5;被告证据1中的XXX快递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反映提货人过来提货的经过,能够证明被告已经通知提货人提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与提货人之间发生的冲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提货人因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致货物未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XX福鑫快运部的实际经营者系原告吴XX,于2016年6月21日注销,后原告仍以XX福鑫快运部名义经营。2018年3月17日,XX公司委托原告吴XX托运2件电池,约定自提、收货人为袁X,货值1764.02元。同年3月18日,XX公司委托原告吴XX托运2件电池,约定送货、收货人为袁X、货值27460元。为此,原告吴XX与被告XX山光大联系卸货及配送方式,约定:2018年3月17日20:23装车的2件电池由袁X自提;2018年3月19日16:45装车的上述2件电池由被告送货。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及时通知提货人袁X,袁X于2018年3月19日早上至被告处提货,因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进而上升至治安事件,被告未让袁X提货,随后到达的2件电池亦被扣留。此后,被告未将上述电池送货或自提,并扣留至被告处存放超过3个月致电池报废。XX公司向货主赔偿了29224.02元和两次托运费用250元。2018年6月13日,XX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XX公司起诉原告吴XX及被告XX山光大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就本案诉争的货物作出了(2018)浙86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扣留了本案诉争货物并导致货物报废,判决原告吴XX赔偿XX公司损失29474.0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6月22日,被告发函给XX福鑫货运部及合肥XX公司配件分公司称:“我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承接XX福鑫托运部2件货物(运单号:XXX自提);3月19日2件货物(运单号:XXX送货至慈溪但无具体地址)。共计4件货物,收货人同为:合肥XX公司配件分公司员工袁X(身份证号:340XXXX1988××××××××)……”同年3月23日,原告重新托运与上述货物一致的4件电池至被告处,被告按约进行了配送。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有关运输服务费等并非当场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XX山光大接受原告提供卸载的货物,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但被告未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造成货物的毁损,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XX公司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XX山光大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吴XX以XX福鑫货运部名义对外经营,但XX福鑫货运部已经被注销,且原告吴XX系XX福鑫货运部未注销时的经营者,理应为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对货物的损失扩大有无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至被告处提取诉争货物,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未及时送货或提货的情况下即时通知了原告提货并进行及时减损,且已经被(2018)浙86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扣留了本案诉争货物导致货物报废,原、被告之间的有关运输服务费等并非当场结算,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货物的报废存有责任,其以此抗辩扣留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XX大卸货服务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29474.0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计268.50元,由被告慈溪市XX大卸货服务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瞿杨浩律师,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电话号码18814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