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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31日 10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第三人姚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3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姚某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从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姚某对被告赠与及花销的75866.77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姚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与被告相识并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姚某基于与被告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瞒着原告多次从微信向被告(微信名:泡泡、幸运草)转账(共114笔)共计61135.77元,发红包(共4笔)共计676元,扫二维码付款(共4笔)共计11814元,为其购物消费(共6笔)共计2241元,总共128笔记录,共计75866.77元,该财产属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既不符公序良俗,也违反法律关于处分婚后共同财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2辩称:第三人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与被告之间所花费的75866.77元均是与被告交易及消费产生的费用,是被告为第三人提供服务劳动所得,并非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

  第三人姚某述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认可赠与行为无效。因为其和被告确实存在交往的情况,在交往期间被告向其索取,其在婚姻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出轨期间与被告转账的钱财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其和她之间的转账记录系交易的答辩理由其不认可,其和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数字并不相同,若是交易的话金额应当是整数,而不是存在1314元、520元等数额。其和被告之间转账的钱系其妻子让其用来拿货的,其妻子是卖鱼的,但是其把拿货的钱给了被告,其妻子不知道该行为,现在其妻子知道该行为后不同意。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其共向被告转账、消费75866.7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视频、证据2照片、证据3姚某与被告之间的微信交易明细汇总表、证据4姚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据2微信、短信及抖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姚某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后第三人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22年3月23日认识被告李某2,后二人建立不正当交往关系,第三人于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因上述不正当关系从家庭收入中为被告支出75866.77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的陈述,可知第三人姚某处分的财产系其与原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处分该财产应经夫妻协商同意,除非第三人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根据庭审查明内容可知,案涉75866.77元为第三人因与被告李某2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而支出的款项,因此第三人处分上述财产时属无权处分,而由于被告并不存在以合理价格受让的情况,故被告未能善意取得上述财产与此同时,由于第三人处分上述财产系基于与被告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因此该处分行为本身也已违背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的公序良俗,应视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且被告应返还受赠的75866.77元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姚某向被告李某2赠与75866.77元的行为无效。

  二、限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75866.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保全费779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原告李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97元、保全费77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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