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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涂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2日 7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出款人)***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出款义务,乙方(借款人)指定黄X民生银行账户47×××85也未收到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差额数字是错误的。扣除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522万元、755万元是涂X的投资款,那么,涂X、燕X实际向黄X转账金额应该是:人民币605XXXX9474.32元,涂X实际多收取了人民币138XXXX8992.95元。三、黄X共支付涂X的三笔款项为代付、垫付款,扣除该笔款项涂X、郭XX都清楚没有意见。而且该笔转款记录有银行备注。四、一审裁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贸易有限公司及涂X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从2010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计算借款金额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整体的银行流水为依据,借款金额的计算是准确的。涂X转款给郭XX的款项166XXXX5371元是作为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到将郭XX转给涂X的钱也算进去,第三人是委托收款,委托是根据上诉人的意见支付给郭XX,而不是直接支付给黄X,还款也是委托第三人支付。168000元、208800元、232000元由黄X支付,该三笔款项金额与本案涉及的利息高度吻合。

  郭XX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同时以第三人账户炒股,有时上诉人也会直接把第三人账户提供给涂X,让涂X直接付款到第三人账户,本案第三人汇款给涂X的款项比第三人收到的款项还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状陈述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款项进行认定没有依据,刑事判决并未将2277万元的款项认定为投资款,仅认定536.7万元属于挪用炒股。

  田X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田X需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贸易有限公司、涂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7万元及利息【利息:(1)以本金1,69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4月15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09,100元;(2)以本金2,27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判令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7,077,500元,两项利息合计为17,586,600元)】,合计40,356,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田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3月,原告涂X、被告黄X与第三人郭XX成立了深圳市XX公司,经营赎楼担保业务,三人均系公司股东,郭XX负责日常经营,涂X负责资金安全监管。经营过程中,因公司业务量急剧减少,第三人郭XX遂制作虚假赎楼材料充当业绩,使涂X误以为公司运作良好并陆续向公司注资。期间,上述资金除用于赎楼担保业务外,第三人郭XX将其中至少536.7万元私自挪作炒股等其他营利活动。2014年6月,第三人郭XX在涂X追款后中断联系。2017年4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书》,郭XX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粤03刑终15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2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4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郭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在该判决中查明下列事实:“审计报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①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涂X通过本人及燕X账户转给黄X812万元;2013年5月2日至5月29日期间,涂X收到郭XX290万元;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522万元。2013年8月19日至10月10日期间,涂X通过本人及燕X账户转给黄X745万元,转给郭XX10万元,共计755万元;2014年6月10日,黄X转给涂X400万元,涂X转给和为贵公司532万元,和为贵公司转给立诚信公司497万元,立诚信公司归还银行贷款502万元。②涂X的相关款项经黄X转给郭XX账户后,其中至少有536.7万元又被转入郭XX的证券账户”。该判决还认定:“关于指控的诈骗罪,根据在案证据,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XX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郭XX、被害人涂X以及黄X均为公司登记股东;而结合被害人涂X的陈述、证人黄X、陈XX、黄X平、陈XX、刘X等人的证言以及涉案相关资料,均可以证实XX公司确有开展赎楼业务进行正常经营以及被告人郭XX在XX公司实际负责日常经营并经手管理相关投资资金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郭XX在录音资料中亦承认从涂X转款给黄X时其就加入,并注册公司,陈XX受其领导,而且XX公司的有关报销单据亦有郭XX的亲笔签名,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XX、被害人涂X以及黄X成立XX公司开展赎楼业务,以及涂X进行投资、被告人郭XX实际负责日常经营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若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涂X转入的资金应基于公司业务发展而进行投入,并非支付给被告人郭XX个人,其没有将资金交付郭XX个人的意思处分。而且,根据被害人涂X的陈述以及证人黄X的证言,并结合相关书证,亦可以证实三人合作成立XX公司系为开展赎楼业务,注入的资金款项用途限于赎楼担保业务”;“对于被告人郭XX使用资金金额及性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及XX公司业务的款项在实际流转中确有通过被告人郭XX、被害人涂X及黄X个人账户往来的情形,而三人之间涉及大量的款项往来,对于款项性质,三方各执一词,在无其他相关辅助证据的情形下,确实无法查清款项的具体性质及用途,不宜将从被告人郭XX本人或其控制的相关账户转出的金额全部认定归其用于非公司使用……”。目前,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二、原告涂X与被告黄X系同学关系,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涂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从2010年起,原告涂X与被告黄X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关系,原告涂X及其母亲燕X等曾向被告黄X偿付多笔款项,被告黄X、第三人郭XX等亦向原告涂X偿付多笔款项。从2011年9月1日起,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签订了若干份《贷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第一,关于420万元的《贷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1.2011年9月1日,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X(乙方)签订了420万元的《贷款合同》,内容载明,借款金额420万元,用途是借XX公司业务发展,使用期限为1年,全款9月1日黄X已确认收到。《贷款合同》中列明乙方注意事项:其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一年利息为共XXX元,每季度7号前付一部分利息,其中2011年12月7日付1680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7日付168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7日付168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7日付168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四季共672000元,余336000元利息2012年9月7日前结清;收支款用黄X民生银行47×××85,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2012年9月1日,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420万元的《贷款合同》,合同内容对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支付的利息标准及合同的其他内容亦与上一份合同一致。3.2013年9月1日,双方又针对上述420万元的《贷款合同》再次续签合同,合同内容对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支付的利息标准及合同的其他内容亦与上一份合同一致。4.2011年9月1日前后,原告涂X通过其银行账号,分18次转账,分别向被告黄X、第三人郭XX转款,转款金额为XXX元。2011年8月1日,原告涂X退回被告黄X账户10万元,2011年9月8日,原告涂X退回被告黄X账户6万元(具体转账情况详见附表一)。5.在上列合同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的利息情况为:2011年12月5日,被告黄X向原告涂X偿付168000元(资金来源于郭XX);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168000元;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168000元;2012年9月7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504000元(168000元+336000元);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168000元;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168000元;2013年6月7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168000元;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168000元;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336000元;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168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确认第三人郭XX向其支付168000元(未提供转账凭证);2014年3月7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168000元(原告确认当时转账60万元,系包括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具体转账情况详见附表二)。

  第二,关于580万元的《贷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1.2011年10月16日,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签订《贷款合同》,内容载明,借款金额580万元,用途系用于XX公司业务发展,使用期限为1年,全款9月1日黄X已确认收到。《贷款合同》中列明乙方注意事项:其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一年利息为共XXX元,每季度20号前付一部分利息,其中2012年1月20日付232000元(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20日付232000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7月20日付232000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20日付23200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四季共928000元,余464000元利息2012年10月20日前结清;收支款用黄X民生银行47×××85,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2012年10月16日,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580万元的《贷款合同》,合同内容对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支付的利息标准及合同的其他内容亦与上一份合同一致。

  3.2013年10月16日,双方又针对上述580万元的《贷款合同》再次续签合同,合同内容对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支付的利息标准及合同的其他内容亦与上一份合同一致。

  4.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6日,原告涂X分九笔银行转账,向被告黄X账户支付了款项580万元(具体转账情况详见附表一)。

  5.在上列合同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的利息情况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黄X向原告涂X偿付232,000元(资金来源于郭XX);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32,000元;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32,000元;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第三人郭XX分两笔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46,000元;2013年2月4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32,000元;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郭XX分五笔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32,000元;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32,000元;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32,000元;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464,000元;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50,000元;2014年5月8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32,000元。

  第三,关于522万元的《贷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

  1.2013年6月1日,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签订《贷款合同》,内容载明,借款金额522万元,用途系用于XX公司业务发展,使用期限为1年。《贷款合同》中列明乙方注意事项:其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一年利息为共XXX元,每季度7号前付一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9月7日付2088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12月7日付2088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合同错误表述为2013年)3月7日付2088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7日付息2088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四季共835200元,余417600元利息2014年6月7日前结清;收支款用黄X民生银行47×××85,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4日,原告涂X及其母亲分10笔共转账812万元至被告黄X账户。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9日,第三人郭XX五笔转账计290万元给原告涂X账户(具本转账情况详见附表一)。

  3.在上列合同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的利息情况为: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X向原告涂X偿付208,800元(资金来源于郭XX);2013年12月7日,原告确认被告黄X向其偿付208,800元(未提供转账凭证);2014年3月7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208,800元(原告确认当时转账60万元,系包括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具体转账情况详见附表二)。

  第四,关于755万元的《贷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

  1.2013年12月1日,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签订《贷款合同》,内容载明,借款金额755万元,用途系用于XX公司业务发展,使用期限为1年。《贷款合同》中列明乙方注意事项:其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一年利息为共XXX元,每季度7号前付一部分利息,其中2014年3月7日付302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7日付302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9月7日付302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7日付302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四季共XXX元,余604000元利息2014年12月7日前结清;收支款用黄X民生银行47×××85,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涂X及其母亲分七笔共转账745万元至被告黄X账户,另1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转账第三人郭XX账户(具体转账情况详见附表一)。

  3.在上列合同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的利息情况为:2014年3月7日,第三人郭XX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部分利息(原告确认当时转账60万元,系包括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郭XX又向原告涂X账户偿付78,000元,故原告确认被告黄X已支付了该笔借款中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具体转账情况详见附表二)。

  三、2014年5月份之后,除支付上述款项之外,第三人郭XX在原告涂X追款后中断联系之前,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X通过其银行账户三笔向原告涂X支付款项410万元,该款被告黄X己另案起诉,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3607号案件审结。除此之外,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

  四、在第三人郭XX刑事案件中,原告涂X涉及本案事实的陈述内容如下:

  1.2011年3月21日的陈述:其与黄X,郭XX三人共同出资成立XX公司,约定郭XX负责公司赎楼担保业务,其派员工黄X平定期到公司监管。其投资资金都是通过黄X转账给郭XX。2011年1月至9月,其向黄X、郭XX投资了42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2011年10月向黄X、郭XX投资58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转给黄X投资款812万元,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收回本金290万元。(通过郭XX账户回款)、利息374,645元,其实际投资522万元并就此于2013年5月签订了贷款合同,期限一年,每季度收取利息208,800元,2014年6月7日前结清。前三个季度,黄X都有支付利息,后来的利息就没有支付,黄X称郭XX准备拿钱跑路。其找到郭XX,郭XX则称黄X把投资的资金拿去炒股亏掉了。2013年8月19日至10月10日,共转给黄X投资款755万元并就此签订贷款合同。上述投资共2,277万元,全部没有收回。另黄X还以XX公司发展业务融资名义让其给两笔贷款作担保人,导致其被骗走700万元。

  2.2014年9月12日的陈述:2012年12月,黄X、郭XX称他们的XX公司的担保业务利润丰厚,运营良好,为了扩大业务需要资金,让我在他们赎楼业务中融资给他们。根据黄X的融资要求,从我的XX账户62×××16转款到黄X招商银行账户62×××25,具体情况为:2012年12月26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2月28日转款150万;2013年3月4日转款25万;2013年3月12日转款20万;2013年3月15日转款12万;2013年3月18日转款100万;2013年3月26日转款150万。从燕X(我母亲,她的银行账户是我公司在使用)的XX账户(622XXXX1200********)转款到黄X的招行账户(62×××25),具体为:2013年2月27日转款25万;2013年3月18日转款100万。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黄X共支付利息374645元到我的XX账户62×××16。本金分五笔还给我,其中到XX账户是2013年5月2日50万,2013年5月9日40万,到XX账户(436XXXX2008********)是2013年5月15日40万,2013年5月16日60万,2013年5月29日100万,共计还本金290万。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黄X仍有52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因此我和黄X约定在福田区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向黄X借款522万,用于XX公司的业务发展,使用期限为1年,月息为百分之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208800元,余下的利息417600元在2014年6月7日前结清。签订合同后,黄X前三季度都有支付利息(每次支付208800元)到我的XX账户,但是2014年6月7日没有支付第四季度的利息208800元以及最后一笔利息417600元。我找到黄X协商,黄X说是郭XX准备拿钱跑路。郭XX说黄X把我的钱拿去炒股亏了……。

  3.2014年12月31日的陈述:XX公司2011年3月21日成立,我和郭XX占33%的股份,黄X占34%,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我们口头约定由郭XX负责公司赎楼担保业务,我派员工黄X平定期去公司监管。我的投资都是通过黄X转账给郭XX的。听黄X说他也有转钱给郭XX,但转了多少其不清楚……。

  4.2015年1月9日的陈述:我成立XX公司考虑的是:第一、能更好的、方便的管理我的借款。第二、做担保业务前景比较好,我有这个投资意图,所以当时大家商量成立了公司。我每次向黄X转账都是在***贸易有限公司里用网银转账的。转账金额也都是黄X打电话跟我说有多少业务要做,需要多少钱,我就会筹集资金,按他说的金额在当天或过几天转账给他。每笔钱转给他们后,每月都能按时按约定收到利息,所以才在没收到本金的情况下,继续按照黄X提供的金额进行投资。只有在今年报警前没有收到利息。我发现XX公司提供的业务报表有假是在黄X打电话跟我说,钱还不上了,他催郭XX,郭XX也有段时间没有还利息了。2014年6月21日我喊黄X、郭XX对账,对账后听他们说有假的业务,后来我翻看之前郭XX每个月提供的XX公司的业务报表,发现有很多假的公证书,这些公证书盖章处有明显造假,因为很多公章都是一个样子,既然这些公证书是假的,所以这笔业务肯定是假的。这些公证书的日期有些是2012年的,所以肯定在2012年之后就有很多造假业务……。

  五、在第三人郭XX刑事案件中,被告黄X涉及本案事实的陈述内容如下:

  1.在上述案件中,黄X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2011年3月我们成立XX公司之后,我负责向涂X借款和用个人房产财物抵押借款”;“我自己有部分,另一部分是我向涂X借的资金,我自己的资金1,500多万元,涂X的是2,270万元,一共3,770万元”;“我与郭XX口头约定是月息按3%计(包括涂X的2%在内),但我与涂X约定的是月息2%”;“***贸易有限公司是涂X的公司,我向涂X借款均是这家公司的名义签订贷款合同的,所有的款项均是从涂X个人的账户转给我的”;“是因为钱进了公司再汇给个人是违背公司法,郭XX是将资金贷给个人,涂X的钱是我与他签订的贷款合同(出于对我的信任),目的是我为了得到其中的1%利息”。

  2.黄X之后的陈述:2011年3月21日,我和涂X、郭XX成立了深圳市XX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涂X、郭XX各占33%的股份,我占34%的股份,郭XX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经营担保业务,公司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其和涂X的钱,其向涂X借款筹集资金转入郭XX的账户,用于公司业务运作和发展。我是公司法人,涂X监管公司的资金运营,防止资金流失。公司地址是宝安区XX公寓2014房。没成立前我们就给郭XX钱做过赎楼业务,没多久就成立了XX公司。我们口头约定,由我和涂X投资,郭XX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我和涂X不参与公司分红,只收投资款的月息。我和涂X是同学,他信任我,所以他的钱都是先转账给我,我再转给郭XX,涂X收取2%的月息。我自己投资的钱由我自己转给郭XX,向郭XX收2%月息。按照约定把应该收取的月息继续留给郭XX用于做赎楼担保业务。从2010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1日,涂X用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陆续转了共计约人民币1685万……。郭XX在收到钱后也陆续分多次按照之前的约定有转给我本金2334万,我现在还有2454.9万没有收到。我不清楚郭XX有无给涂X按约定退还本金和月息。2014年6月,涂X就喊我和郭XX到他公司去对账,但只核对了11笔帐,涂X就报警了,后我们被带到深圳市,但支队以举报事实不符合刑事案件接受条件为由没有受理。2014年7月,我去经侦支队报郭XX职务侵占我的钱,支队也没有受理。XX公司成立后我很少去。涂X和财务黄X平定时会到公司去核实业务和资金情况,郭XX也没有向我提供过任何公司的报表,也没有说起过公司运营情况。其操作过郭XX的股票账户,但操作的是自己的钱,郭XX操作他的钱,盈亏自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83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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