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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2日 3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信公司、三***信公司对***信公司应向***安公司支付的安保服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公司、三***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合伙型联营与合同型联营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联营事务是共同经营还是各自独立经营。***信公司与***信公司、三***信公司举办案涉“2019首届三亚凤凰国际光影艺术节”,首先是共享门票收入,按比例分配全部销售收益;其次整个灯展是整体经营,三家公司并未划分各自独立运营区域、独立运营项目;再次,整个灯展三家公司也是共用同一家安保服务单位、保洁服务单位,显然不能认定为合同型联营的“各自独立运营”。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在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及相关纠纷均由***信公司承担处理”的约定仅是对合伙事务内部工作内容的划分,不应认定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依据,否则***信公司与三***信公司对整个灯展项目将只享有收益而不负担任何风险。因此,请依法改判,维护***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信公司辩称,一、***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安公司要求三***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提出请求,更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涉案《临时安保服务协议书》当事人为***安公司与***信公司,***信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信公司与***信公司之间为合同型联营关系,而非合伙型联营关系,***安公司要求三***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未共同投资。***信公司与***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信公司提供项目所需场地及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信公司负责投入资金项目总体运营及日常管理。第五条约定光影艺术节实施所需资金,供水供电的材料施工及水电费由***信公司负责。第六条约定***信公司所进行的所有规划,施工相关费用由其全部负责。据此,***信公司与***信公司不存在共同投资的情形。(二)双方未共同经营。***信公司与***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信公司负责项目总体运营及日常管理。第六条约定整个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及相关纠纷均由***信公司承担处理。光影艺术节策划、运营现场执行及日常管理均由***信公司负责。***信公司不参与光影艺术节活动运行经营,对经营不享有任何权利。(三)双方未共享利润、共担亏损。根据***信公司与***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信公司收入根据门票提成而定,门票收入在1500万元以内的提成10%,门票收入超过1500万的部分提成15%。门票的收取由***信公司负责。由此可见,双方不存在共负盈亏的情形。(四)双方无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合伙财产,合同履行过程中***信公司与***信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合伙财产,显然双方不符合合伙联营的特征。综上,***信公司和***信公司之间为合同型联营关系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请驳回上诉。

  三***信公司辩称,一、三***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与***信公司的意见一致。二、三***信公司与***信公司之间系合同型联营关系,而非合伙型联营关系。***安公司要求三***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未共同投资。三***信公司与***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三***信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场地及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信公司负责投入资金、项目、整体运营及日常管理。第五条约定,三***信公司提供项目实施所需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信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及运营管理。第六条约定,***信公司所进行的所有规划,施工相关费用由其全部负责。据此,三***信公司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的情形。(二)双方未共同经营。三***信公司与***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信公司负责投入资金和项目总体运营及日常管理。第六条约定,整个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及相关纠纷均由***信公司承担处理。光影艺术节策划、运营现场执行及日常管理均由***信公司负责。三***信公司不参与关于艺术节活动运行,对经营不享有任何权利。(三)双方未共享利润、共担亏损。三***信公司与***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没有共担风险的约定,没有约定三***信公司可以从光影艺术节中获得任何收入和报酬。三***信公司作为场地的物业单位只是提供项目实施所需场地和相关配套设施,项目的实施和运营管理由自贡和信负责。三***信公司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四)双方无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合伙财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合伙财产,显然双方不属于合伙联营的特征。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公司未作答辩。

  ***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公司向***安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856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为28725元);2.***信公司、三***信公司对***信公司向***安公司支付的安保服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信公司、三***信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信公司、三***信公司、***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甲方)***信公司与(乙方)***安公司签订《临时安保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指定区域提供安保工作,乙方负责三亚国际光影艺术节的安全保卫工作,安保服务期限为55天,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安保服务地点:三亚市天涯区海虹路8号(原凤凰镇海坡芒果村)。派遣人员数量及付款方式:保安员每天55名,甲方向乙方交付有偿安保服务费为280元/天/人,其中安检门2台,每天每台6**元,X光机1台,每天每台10**元,活动时常共计55天;安保人员合计847000元;安检设备6天合计9600元。总计8566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服务期限,每周(8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安保服务费,乙方提供有效发票,甲方需在一周之内付清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乙方安保劳务费,乙方可进行书面催告,自催告5个工作日后仍未支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则按照所欠安保劳务费的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16日,(甲方)三***信公司与(乙方)***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基于良好的信任,就首届三亚国际光影艺术节开展合作;合作内容:甲方提供项目所需场地及办理各项项目审批手续,乙方负责投入项目资金、项目总体运营及日常管理;合作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到2019年2月24日;合作方式:甲方提供项目实施所需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乙方负责项目实施及运营管理。在整个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及相关纠纷均由乙方全权承担处理;乙方所进行的所有规划、施工、宣传等活动都必须得到甲方许可后方能实施。

  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22日,(甲方)***信公司与(乙方)***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基于良好的信任,就首届三亚国际光影艺术节开展合作;合作内容:双方合作具备排他性,在合同内甲方确定乙方为首届三亚国际光影艺术节会场范围内同类项目的唯一合作单位;合作期限:双方就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到2019年2月24日;合作方式:甲方提供项目实施所需场地平整硬化及供水、供电,乙方负责项目实施所需的资金及运营管理,供水、供电的材料,施工以及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项目所产生的票房收入在壹仟伍佰万元以内(包含壹仟伍佰万),按照甲方10%乙方90%进行分配,票房收入超过壹仟伍佰万元的部分,按照甲方15%、乙方85%进行分配。在整个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及相关纠纷均由乙方全权承担处理;乙方所进行的所有规划、施工、宣传等活动都必须得到甲方许可后方能实施。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另查明,为举办2019年三亚凤凰国际光影艺术节,三***信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三亚市天涯区政府申请帮助。原审庭审中,***安公司陈述“杨”系***信公司的代表。合同签订后,从***安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及与“杨明”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安公司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10日均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保服务,总计费用402960元,***安公司每周向***信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通知每周的应付款项。2019年2月10日,***安公司方向“杨”告知服务六周的总费用402960元,“杨”未提出异议。涉案三亚凤凰国际光影艺术节因种种原因于2019年2月10日提前结束。

  诉讼过程中,***安公司申请对***信公司、***信公司、三***信公司的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发生保全费494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及提起诉讼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一、***安公司与***信公司签订的《临时安保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约履行。***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信公司应承担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从***安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及与“杨明”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安公司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10日均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保服务,总计费用402960元,***安公司每周向***信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通知每周的应付款项。***安公司向***信公司最后书面催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同时在当日***安公司方向“杨明”微信告知六周的总费用402960元,“杨明”未提出异议。从以上内容来看,能认定***安公司已提供的安保服务总计402960元,***信公司应当向***安公司支付安保费合计402960元。涉案三亚凤凰国际光影艺术节因种种原因于2019年2月10日提前结束,***安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期间的安保服务,***安公司主张***信公司按合同约定的856600元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安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临时安保服务协议书》约定:“如***信公司没有按时向***安公司支付安保劳务费,***安公司可进行书面催告,自催告5个工作日后仍未支付,每逾期一日,***安公司则按照所欠安保劳务费的1%向***信公司收取违约金。”***安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年利率24%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信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安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安公司自行将违约金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算比较合理,酌情予以支持。***安公司向***信公司最后书面催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三、***信公司与三***信公司、***信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三***信公司、***信公司提供项目所需场地及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信公司负责投入项目资金、项目总体运营及日常管理,在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及相关纠纷均由***信公司承担处理,三***信公司与***信公司合作方式为三***信公司提供项目实施所需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信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及运营管理;***信公司与***信公司合作方式为按票房收入高低分成10%或15%等,双方也按该约定实际履行。从上述合作方式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合同型联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三***信公司、***信公司与***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信公司负责运营、因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信公司负责处理,***安公司要求支付安保服务费系因安保服务发生的纠纷,故该笔费用应当由***信公司负责支付。***安公司要求三***信公司、***信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四、***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402960元;二、***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3.26元(***安公司已预交),由***信公司负担5952元,由***安公司负担6701.26元;保全费4946.63元,由***信公司负担2326元,***安公司负担2620.63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信公司、三***信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信公司、三***信公司与***信公司之间应为合伙型联营,***信公司、三***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成立,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本案***信公司、三***信公司与***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公司的签约对象为***信公司,***安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信公司、三***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信公司、三***信公司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共同出资和出资比例,且双方也无关于共担风险的约定。因此,双方不符合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特征。***信公司、三***信公司虽与***信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提供场地、供水供电和获取收益,但不足以形成合伙性质的联营。因此,本案不适用合伙联营的规定。最后,前述第五十二条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由两部分构成,前半部分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有或自管资产范围内按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后半部分规定连带承担责任。其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但本案各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连带责任,也无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仅依据该条规定也不能推导出***信公司、三***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元(***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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