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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王X、***船业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2日 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涉案XX从建造之日起至灭失之日期间的所有权归吴X所有,王X将XX的《渔业XX所有权证书》、《渔业XX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交还吴X,并由王X、***海公司和林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须参加庭审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依法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001年8月21日,***海公司与欧XX签订《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约定欧XX以另外一条渔船作为***海公司向农行贷款造船的抵押物。由***海公司向银行贷款40万元建造涉案渔船,资金到位后,总支付给欧XX,分批拨给欧XX使用。新建造的渔船,所有权暂归***海公司名下,待欧XX还清全部贷款后,抵押的渔船和新造渔船所有权全部归还欧XX,办理新船证件等一切费用均由欧XX承担。同时,欧XX按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且由***海公司收取欧XX10%的渔产品销售额。协议签订后,欧XX将XX交给吴X经营使用,由吴X按月向***海公司支付贷款和利息。吴X和欧XX是涉案XX的实际所有人,并且期间一直占有使用。到2008年已偿还***海公司约计25万元。在2008年,王X起诉吴X主张涉案XX所有权,这时才发现***海公司私自将XX转移登记在王X名下,严重侵害了吴X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X并非XX所有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XX已沉没,其所有权在沉没之日而消灭,缺乏法律依据。涉案XX虽已沉没,但吴X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王X移交XX证书,交由吴X保管并赔偿损失。综上,吴X作为该船的实际出资人,组织建造人和经营管理人,吴X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同时本案遗漏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应依法发回重审。
王X、***海公司、林X共同答辩称:吴X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XX是***海公司建造,初始登记人是***海公司,之后卖给林X再专卖给王X,上述转让均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吴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船为吴X所有,请求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
吴X向一审请求:1.依法确认船籍登记号码为琼临高0***0、船名为"琼临高1***4"(后变更为"琼临高1***2")船的所有权归吴X;2.王X将该船的《渔业XX所有权证书》、《渔业XX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交付给吴X,并将三证书变更登记至吴X名下;3.诉讼费用由王X、***海公司、林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XX于2001年12月16日建成,建成后由***海公司办理渔业XX所有权证书,2002年2月2日由临高渔港监督颁发渔业XX所有权证书,船籍登记号码为琼临高0***0,船名为"琼临高1***4",XX所有权人为***海公司并占该船100%股份。2007年6月21日,XX所有权登记于王X名下,船号变更为"琼临高1***2",王X占该船100%股份。吴X自该船办理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时即知道该船所有权登记于***海公司名下,XX一直由吴X经营使用。2015年10月16日,XX发生沉船事故且未打捞。另查明,吴X与***海公司无XX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船所有权纠纷。吴X所提诉讼请求中之基础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船所有权归吴X,其他诉讼请求由该诉讼请求衍生而来。一、XX建成后便由***海公司办理渔业XX所有权登记,并于2002年2月2日初始登记于***海公司名下,自1996年6月1日施行,2013年1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XX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渔业XX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该法第十二条也规定,XX所有权人因新建XX而申请渔业XX所有权登记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故该初始登记足以说明***海公司是该船最初合法的所有权人。吴X所提交证明吴X为该船所有权人的证据均为吴X在使用该船过程中产生的,这些证据不具有推翻该船初始登记的效力,故吴X并非XX所有权人。***海公司取得XX所有权之后,XX是否转让或更名不能改变吴X不是XX所有权人的事实,吴X主张其是XX所有权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吴X主张所有权之标的物即XX已沉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船所有权已于XX沉没之日而消灭。吴X在XX所有权已消灭的前提下要求将XX所有权确认归其所有亦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吴X主张其是XX所有权人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吴X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和认证。
吴X提交了欧XX与***海公司2001年8月1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海公司向银行贷款40万元给欧XX用于渔船建造,XX建造完成后,***海公司再为欧XX代借5万元;欧XX3年内按月偿还贷款,并由***海公司每次流水抽成10%;XX所有权暂归***海公司,待贷款还清后再归还欧XX。吴X另提交其于2002年至2008年向方X、王XX转账的凭证,数额约计25万元。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吴X和欧XX是涉案XX的实际所有人。吴X另称,***海公司曾直接领取了该渔船的柴油补贴款7万元,用于偿还渔船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吴X提供了有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明欧XX系吴X之亲属,欧XX因年老且身体不适,未能出庭。
王X、***海公司和林X共同质证称:不能确定《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XX是根据该合同建造。对于转账凭证,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并非***海公司,不清楚方X、王XX与吴X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认定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欧XX和***海公司,吴X并非合同当事人,吴X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海公司和欧XX均已同意由吴X承接欧XX在《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且欧XX并未出庭作证,故吴X也不能以《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来主张其享有XX所有权。就转账凭证而言,吴X支付款项的对象是方X和王XX,而非南海渔业公司,欠缺关联性,且还款凭证的时间及数额与《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的还款约定并不对应。上述两份证据系吴X拟用于证明其对涉案XX享有所有权,但根据《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的约定,XX建好后的所有权归***海公司所有,欧XX取得涉案XX所有权的前提是还清***海公司的贷款,而至今为此,吴X均明确XX的贷款尚未还清。故《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所载明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未满足,不能达到吴X的证据证明目的。因此,吴X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X上诉状所载明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海公司和林X负担。二审开庭时,吴X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改判涉案XX从建造之日起至灭失之日期间的所有权归吴X所有,王X将涉案XX的《渔业XX所有权证书》、《渔业XX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交还吴X,并由王X、***海公司和林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XX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XX自建造之日至灭失之日期间所有权是否归吴X所有;二、吴X能否取得涉案XX证书;三、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一、关于涉案XX自建造之日至灭失之日期间所有权是否归吴X所有的问题。涉案XX初始登记人系***海公司,XX的转让行为均有登记备案,且均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吴X所提交证明其为该船所有权人的证据不具有推翻该船法定登记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X主张涉案XX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X二审阶段提交的《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和转账凭证缺乏关联性,且不满足《抵押贷款建造渔船协议书》所约定的XX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能作为吴X主张XX所有权的依据。因此,吴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X能否取得涉案XX证书的名下的问题。如前所述,吴X未能证明其为涉案XX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取得涉案XX的《渔业XX所有权证书》、《渔业XX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涉案XX已经沉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登记条例》第四十条"XX灭失(含XX拆解、XX沉没)和XX失踪,XX所有人应当自XX灭失(含XX拆解、XX沉没)或者XX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XX所有权登记证书、XX国籍证书和有关XX灭失(含XX拆解、XX沉没)、XX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XX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XX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XX在XX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XX所有人出具XX登记注销证明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注销手续,1、渔船报废或毁损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2、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的规定,《渔业XX所有权证书》、《渔业XX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均属应当注销之证件,不能再作变更登记。故吴X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吴X主张欧XX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通知其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欧XX一审阶段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吴X对欧XX是否知晓本案诉讼无合理说明;其次,吴X二审阶段提交了欧XX不宜出庭的证明,但欧XX本人并未对本案审理提出异议或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再次,吴X并非XX的所有权人,欧XX如主张XX所有权,可以另行起诉,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因此,吴X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诉人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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