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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xx与刘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7日 6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33号黄山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林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林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刘XX、陈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法庭询问中,XX公司、林XX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刘XX、陈XX赔偿XX公司、林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9306元(其中赔偿案外人的损失82856元、道路救援费200元、车辆折旧费12000元、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损失34250元、律师服务费10000元);2.判令刘XX、陈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遗漏了XX公司、林XX一审中部分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XX公司、林XX的合法权益。一、刘XX与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XX交付了符合行驶标准的车辆(×××号小型轿车),该车系林XX所有,由XX公司代管。刘XX违反合同约定,将租来的车辆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陈XX使用,最终因陈XX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逃逸,陈XX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严重的过错,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XX因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陈XX,须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XX公司、林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公司、林XX提交了×××号小型轿车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其中维修发票显示的金额为40000元,一审法院未按照维修发票的数额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赔偿协议书系XX公司、林XX为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同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亦为XX公司、林XX为了解决同刘XX、陈XX之间的赔偿问题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这些都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三、一审除了对车辆的维修费用作出了判决,对于提出的道路救援费、车辆折旧费等其他的诉讼请求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理,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四、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存在遗漏。(一)第一个法律关系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对因陈XX的侵权行为、刘XX未尽注意义务的出借行为造成×××号车辆损坏,林XX基于车辆所有权具有向刘XX、陈XX主张该车损失的侵权损坏赔偿请求权。依据一审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发票、收据以及车辆维修单、结算单以及二审XX公司、林XX提交的补充证据,均可以充分证明林XX向其他五位交通事故车主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本案中,林XX除了花费36435元维修自己车辆外,还向其他五辆车共计支付维修费82856元,该费用属于林XX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将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2.一审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确认因陈XX的过错行为导致六车连环碰撞并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五车辆无事故责任,因此,其他五辆车维修赔偿责任应由陈XX赔偿。林XX所支付的82856元车辆维修费用,林XX有权向事故责任人陈XX进行追偿。3.因刘XX未尽注意义务的出借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他车辆损失,因此刘XX应当对陈XX的侵权损坏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应当由陈XX对林XX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又不支持林XX支付给其他五辆车的车辆维修费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第二个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刘XX具有合同关系,刘XX具有违约行为,XX公司可以基于合同向刘XX主张权利,但又认定XX公司、林XX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情况而不予支持XX公司、林XX关于车辆折旧费12000元、车辆出险维修期间损失34250元及律师费1万元存在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自驾服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乙方还需承担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的损失及车辆折旧费。出险维修停驶期间损失费每天按日租金计算(出险维修停驶期间是指车辆出险当日至车辆修好出厂当日止);车辆折旧费按估价修车总额的30%收取。本案中车辆损失34250元计算依据为:每日租金为250元,自事故当天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7日车辆维修出厂日(车辆维修单及发票日期为2018年4月9日),共137天,250元×137天=34250元。车辆折旧费计算:车辆维修费为40000元×30%=12000元。关于两项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依据《自驾服务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给第三方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不足部分由刘XX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又不适用双方合同约定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陈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XX公司、林XX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陈XX并非《自驾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XX公司无权基于《自驾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陈XX主张任何赔偿责任。二、林XX的损失仅限于其车辆维修费36435元,其他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林XX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仅有权向陈XX及刘XX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林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仅仅为车辆维修费,根据林XX提供证据,仅能证实×××号车的车辆维修费为36435元。(二)关于案外人的损失问题。1.林XX自愿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且案外人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自行向侵权人主张,XX公司、林XX并不是主张其他案外人损失的权利主体,因此,案外人的损失与本案无关,XX公司、林XX不能主张陈XX在本案中承担其他案外人的损失。2.案外人的汽车维修费应当由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XX公司、林XX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的损失。3.林XX自愿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陈XX并未参与,赔偿协议不能约束陈XX。总之,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其他案外人的损失。(三)关于车辆折旧费及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的损失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车辆折旧费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只有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才可以从事核准范围内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否则属于非法营运。林XX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能用于营运,且其无证据证明其停运期间的损失。3.林XX与陈XX均不是《自驾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林XX与XX公司均无权基于《自驾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陈XX承担车辆折旧费和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的损失。(四)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法律服务合同》是XX公司与海南海叶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陈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束陈XX,且律师服务费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无权向陈XX主张。(五)关于刘XX与陈XX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林XX的损失是由刘XX和陈XX二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已经对二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刘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XX公司、林XX请求刘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明确驳回XX公司、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并未遗漏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XX公司、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陈XX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79306元(其中赔偿案外人的损失82856元,×××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40000元、道路救援费200元、车辆折旧费12000元、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损失34250元、律师服务费10000元);2.刘XX、陈XX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车的所有权人系林XX,该车于2017年10月26日注册与发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7年10月29日,林XX和XX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林XX将×××号车交由XX公司代管代租,租赁期间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合同期内,XX公司必须每天将林XX车辆的出车情况,收费标准详细做记录,每月底单车核算,次月10日前双方按时结清账目;3.XX公司每月10日向林XX收取上月底的车辆管理费,服务费按总营收的10%收取,以及上个月的车辆管理费、养路费等有关规费和车辆检测相关费用。2017年11月21日,刘XX与XX公司签订《自驾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00295)。双方约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XX公司将×××号车,从2017年11月21日20时起租给刘XX使用至2017年11月22日20时止收回;2.刘XX的义务包括“承租方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典当、抵押等(该合同第五条)”“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通知出租方协助解决,并承担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的损失及车辆折旧费(该合同第六条)。”2017年11月22日中午,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龙昆北路由北往南行驶,12时20分许,行驶至国税局路段,陈XX因低头看手机,车辆往左跑偏,导致该车左侧部位碰撞到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由钟良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侧部位,此时陈XX在向右打回方向时车辆失控,该车又连续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甘某、江某分别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和×××号小型客车的后部右侧和后尾部,车辆随即失去平衡在向右侧翻车时,该车车身又砸到在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左侧部分,与此同时,由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后部受撞后,因惯性作用在向前冲行时追尾碰撞到由吴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造成六车连环碰撞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钟良顺、甘某、江某、周某、吴某无事故责任。×××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维修花费的金额为36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林XX和XX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以及刘XX与XX公司签订《自驾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00295),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XX以林XX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为由,主张林XX与XX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违反相关规定。鉴于林XX系×××号车的所有权人,其可以对车辆的使用权进行处置,且陈XX未举证证明《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的内容属于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违反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陈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一)陈XX的责任。本案中,因陈XX使用×××号车不当,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XX系×××号车的所有权人,陈XX应当对林XX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刘XX的责任。本案中,刘XX与XX公司签订《自驾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00295),刘XX是×××号车的承租人,XX公司是该车的出租人,双方约定承租方不得将该车进行转租、出借、典当、抵押等。租赁期间,刘XX违反《自驾服务合同》的约定,未经许可将×××号车交由陈XX使用,之后因陈XX对×××号车使用不当,造成损害后果。据此,刘XX因第三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根据合同应当对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刘XX将×××号车交由不具有驾驶资质的陈XX驾驶,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刘X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应当对林XX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赔偿的问题。(一)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号车维修花费的金额为36435元,该车的所有权人即林XX具有赔偿请求权。XX公司、林XX所诉请的其他损失,并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刘XX与陈XX对损失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林XX21861元(36435元×60%);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林XX14574元(36435元×40%)。(二)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违约的损失情况。若有新的事实或证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21861元;二、限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14574元;三、驳回XX公司、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收取受理费3886元,由XX公司、林XX共同负担3096元,刘XX负担474元,陈XX负担316元。

二审中,XX公司、林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车辆维修证明;2.银联付款回执单、微信付款凭证;共同证明×××号车辆于2017年11月29日在海南嘉华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进行维修,费用20500元,付款人为林XX的事实。3.车辆维修证明;4.交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共同证明×××号车辆于2017年11月25日在海口东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进行维修,费用27856元,付款人为林XX的事实。5.车辆维修证明;6.银联付款回执单、微信付款凭证;共同证明×××号车辆于2017年12月18日在嘉华公司进行维修,费用14200元,付款人为林XX的事实。7.追偿说明;证明林XX向五辆车支付维修费用共计82856元的事实,林XX同意由XX公司基于其与刘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XX公司进行追偿。8.接车单、三份结算单、委托书;证明案外人维修车辆确实产生82856元的事实。刘XX质证称8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陈XX质证称8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3、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4、6、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刘XX、陈XX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7年11月26日,林XX与案外人许某(×××号车)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林XX赔偿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维修费用5300元。钟良顺于2018年4月14日向林XX出具收到维修款现金5300元的收据。2017年11月27日,林XX与案外人江某(×××号车)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林XX赔偿江某车辆维修费用27856元。东奥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出具该车辆维修费27856元的发票。2017年11月27日,林XX与案外人吴某(×××号车)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林XX赔偿吴某车辆维修费用15000元。吴某于2018年4月14日向林XX出具收到维修款现金15000元的收据。2017年11月28日,林XX与案外人周某(×××号车)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林XX赔偿吴某车辆维修费用14200元。嘉华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该车辆维修费14200元的发票。2017年11月29日,林XX与案外人甘某(×××号车)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林XX赔偿甘某车辆维修费用20500元。嘉华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该车辆维修费20500元的发票。林XX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上述被撞五辆车的维修费用共计82856元,并支付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200元。

二审中,经本院向XX公司、林XX释明,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情形,其应择一而诉,XX公司、林XX表示其选择侵权责任诉讼。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XX公司、林XX选择侵权责任诉讼,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刘XX、陈XX应否连带赔偿XX公司、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9306元。

关于刘XX、陈XX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号车的所有权人林XX因该车辆被损害及对案外人车辆的赔偿具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涉案×××号车的出租人XX公司,也因该车辆被损害具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被撞车辆司机钟良顺、甘某、江某、周某、吴某无事故责任,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陈XX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作为租赁人的刘XX,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陈XX的出借行为,造成本案六车相撞交通事故,导致六辆车被损坏,其具有过错,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

产损失,应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XX公司、林XX上诉主张刘XX、林XX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但XX公司、林XX在二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减轻了刘XX、陈XX的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XX公司、林XX上诉主张的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损失34250元,因涉案×××号车辆不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林XX上诉主张的车辆折旧费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林XX上诉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林XX上诉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200元,因林XX已支付该费用,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林XX上诉主张的案外人损失82856元,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林XX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的五辆车被撞产生的维修费82856元,林XX因此享有向侵权人刘XX、陈XX的追偿权。虽然二审中林XX提交追偿说明以证明其同意XX公司对侵权人刘XX、陈XX追偿其赔偿的维修费82856元,但鉴于其与XX公司一起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刘XX、陈XX向其赔偿财产损失,应视为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且本案中查明维修费82856元及道路施救费200元由林XX支付,故对于林XX上诉主张刘XX、陈XX连带赔偿其案外人损失82856元,道路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陈XX抗辩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XX承担60%赔偿责任过高,其二人不应赔偿林XX财产损失8305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林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限刘XX、陈XX共同赔偿林XX的财产损失83056元;

四、驳回林XX的其他上诉诉讼;

五、驳回海南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海南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XX共同负担1296元,刘XX、陈XX共同负担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海南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XX共同负担1570元,刘XX、陈XX共同负担2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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