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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0日 8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蓝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三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蓝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对全某、蓝甲两人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财产刑部分立案执行。

  经执行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手机1部、现金7740元(其中扣押被告人全某现金7600元,被告人蓝甲现金140元)、布袋1个、电子称1部、塑料吸管1件、锡纸1件。现被告人全某和蓝甲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经本院在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全某、蓝甲的财产进行查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扣押的被执行人全某、蓝甲的774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生效判决,应当予以没收并支付到国库;随案移送手机1部、布袋1个、电子称1部、小纸箱1个,塑料吸管1件、锡纸1件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被执行人全某、蓝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扣押的被执行人全某、蓝甲的7740元支付到国库。

  二、将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布袋1个、电子称1部、小纸箱1个,塑料吸管1件、锡纸1件予以销毁。

  三、终结本院(2015)三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全某、蓝甲的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忠

  审判员 肖传义

  审判员 雷 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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