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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纠纷争议一案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9日 7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97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2.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97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重新作出判决;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第二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劳动报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从合同的约定来看,每周延长工作时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且张某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050元无异议。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张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双倍工资报酬。张某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张某自己制作,没有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对张某的邮件中的主张未明确予以拒绝是错误的,因刘晓俊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拒绝答复。关于年终奖,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一年,在次年春节前甲方发放给乙方年终奖25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张某工作满一年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春节前发给其年终奖25000元。并没有约定每工作满一年,在次年春节前发放给张某年终奖25000元。另外,补充合同约定,张某负责厂长助理工作,每月职务工资12066元,其不担任厂长助理就不享受每月12066元职务工资。2014年2月20日,张某担任大金(东阿)实业有限公司厂长助理期间所负责的利乐包设备安装工作进度缓慢,后期甚至停业。鉴于张某的技术水平和管理工作能力有限,经公司研究决定,张某不再担任厂长助理职务,调整为技术员,同时享受技术员的工资标准待遇,即基本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384元+职务工资3566元,共计月工资总额为5000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已按新工资标准每月发放5000元工资给张某,张某签名领取了工资,从未向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也未申请仲裁,未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工资表显示张某的工作岗位仍是厂长助理,认定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职务工资调整的决定和通知没有证明力,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第三项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超时加班需要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张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加班天数为157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张某于2015年12月回家探亲至2016年2月18日辞职,这期间没有张某的出勤和工资记录。另外,计算超时加班工资应以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050元为基数。张某的工资自2014年3月已调整为每月5000元,即使以应得工资作为基数,那就应以5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而不是以135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报酬。三、张某主张每月应得工资13500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章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异议的视为同意。”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就是根据张某的工作表现导致停业的经营状况对张某调整工资。张某自2014年3月领取调整后的工资每月5000元,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同意工资调整。如张某主张提出过异议,应负责举证证明。张某逾期一年后再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第四项缺乏事实根据,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约定张某的月工资为13500元,但自2014年3月起工资已调整为每月5000元。实际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补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5000元作为基数,三个月共计1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和某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到2016年2月未发的工资、年终奖共计271,054元;3.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和某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184,306元;4.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和某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5.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和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为张某补缴自2013年3月到2014年4月2日的社保;6.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和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在15天内为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以上费用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和某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张某支付过单笔5000元的工资,2016年1月14日补发工资总数为96198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自2014年3月起,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工资”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张某的职务和工资有没有依约或依法予以调整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张某的职务及工资已于2014年3月调整,依据是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21日所作的关于张某职务工资调整决定和关于张某职务工资调整的通知。然而,根据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自认,上述决定和通知只送给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直接送给张某。因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份以后并未按月发工资给张某,张某签字的工资表是2016年1月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给张某补发工资时所签,且该工资表记载的张某的岗位仍然是厂长助理,张某称职务和工资调整之事未与其协商,本院予以采信。职务从厂长助理调整为普通技术员,工资从13500元调整为5000元,对原合同已发生实质变化,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之后才能发生合同变更效力。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职务调整和工资变化经过协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张某的职务及工资已于2014年3月调整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给张某支付工资和年终奖。一审判决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未发工资212,605元、年终奖50,000元,两项相加共计262,60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超出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工作时间,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休息日加班的双倍工资。一审判决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的休息日加班费97,497.73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有争议的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如前所述,张某的工资每月应为13500元,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给张某。一审判决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正确。关于其他几项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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