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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9日 8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庄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

  被告曾乙,女。

  原告庄某诉被告曾某、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联平、被告曾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被告曾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庄某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期为2个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从其经营钢筋的店铺里取出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曾某,由于双方是老乡关系,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写借条。但到了2014年4月份,借款已经到期,原告急需用钱,经多番催促,被告曾某仍未将50,000元欠款及利息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某于2014年4月中旬与原告从海口开车到珠海找被告姐姐曾乙。被告曾乙却要求再宽限时日,原告要求被告曾某给原告补签借条,并要求被告曾乙作为担保人。曾某和曾乙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至2014年底,借款已到期,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曾某。无奈之下,原告要求担保人曾乙偿还本息,但其拒绝偿还,并将原告电话号码设置为黑名单。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乙作为担保人理应对此欠款及利息与被告曾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6日,利息共计3,426.37元×4=13,705.48元。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705.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6日,并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曾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曾某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曾乙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涂改,借条第7行,答辩人当时是用黑色的笔把内容涂掉。借条中“注明”部分答辩人写的是“无责任”三个字,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将“无责任”的“无”字划掉。答辩人对被告曾某借款不知情,答辩人因原告带着被告曾某到店铺吵闹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签写借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庄某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本人曾某因资金急用,向庄某借人民币¥50000元(小写)整(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违约责任: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追加违约金为:1000元整,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有责任负责归还。手写注明:担保人()责任归还这笔借款,有责任帮你追加借款人。”被告曾某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曾乙在《借条》中担保人处   签名。《借条》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2014年2月20日《借条》的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庄某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曾某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曾某向原告庄某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2014年2月20日《借条》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曾某应偿还原告利息13,566.7元[50,000元×月利率2%×13月(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50,000元×月利率2%÷30日×17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点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曾乙是否应对被告曾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内容为原告打印,被告曾乙在《借条》中手写添加“注明”内容,原告庄某主张被告曾乙书写的内容为“担保人有责任归还这笔借款,有责任帮你追加借款人。”但“有”字被涂改,无法辨别。该借条书写后一直由原告方保管,故该涂改内容显系在原告方保管期间形成。被告曾乙主张借条中“注明”部分书写的内容为“担保人无责任归还这笔借款,有责任帮你追加借款人。”结合《借条》的上下文逻辑关系及“注明”部分的涂改,本院对原告主张无法确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借条》打印部分内容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有责任负责归还。”因此,即使按打印内容被告曾乙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庄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3,566.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自2015年4月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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