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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6日 6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时甲,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娇,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时甲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时甲,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班长一职至2015年3月6日;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6日到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2月27日续签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到期后至2015年3月6日未以任何形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3月5日被告的管理人员要求原告直接安排两人到铁皮棚上清理堵料,原告认为这是一项很危险的工作,没有直接安排,而是要求厂方负责员工的安全问题。于是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办公室人员短信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2015年4月2日才正式开具离职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任职期间并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7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964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并移交原告档案至就业局;6.判决被告返还2015年2月的工资82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一、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公司规章条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且屡教不改。原告三次生产废料,给公司造成3万多元的损失。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裁定书(白劳人仲裁(2015)第8号)第二项裁定,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26元,并确认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叁万元。

  原告时甲反诉辩称,一、被告称没有让我参加危险工作的情况不属实;二、白沙县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三、被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综合原告开庭时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时甲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两次书面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第二次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

  2015年3月5日,被告的厂长邱文胜安排原告到铁皮棚上清理堵料,原告认为该项工作危险系数较高而拒绝执行。2015年3月6日,被告以短信通知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作为2989.49元。

  2015年5月,原告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时甲)与被申请人(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27至2015年3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79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二倍工资31641.82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并移交原告档案至就业局。2015年6月15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26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2月的工资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时甲与被告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系因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零七天,故经济赔偿金应为20926元(2989.49元×3.5月×2倍),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二倍工资而非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二倍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失业并移交档案至就业局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2月克扣其工资820元,因该请求事项系发生在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就该项诉讼请求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叁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所造成,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时甲与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时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26元。

  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时甲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驳回原告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及反诉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玉娟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叶必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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