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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发布者:李娇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6日 13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农民。2004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敦荣,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赟,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乙、何甲、蓝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三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甲、全乙、蓝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知了、林道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甲及辩护人陈海涛、王敦荣,上诉人全乙及辩护人李娇,上诉人蓝丙及辩护人程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蓝丙应”雄哥”的要求,与广东的”勇哥”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以每公斤6.5万元的价格运到海南省三亚市交易。3月18日,全乙为获取报酬,驾驶其父亲的粤Y×××××东风牌商务车载”勇哥”、”小四”携带3000克甲基苯丙胺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蓝丙在”勇哥”与”雄哥”之间联系商定价格,”雄哥”嫌价高未购买。蓝丙为稳住”勇哥”这条毒品来源线,请被告人何甲帮忙向”勇哥”购买毒品,何甲同意。3月19日下午,蓝丙提着何甲的11万元毒资与何甲一起到英州宾馆502房间与”勇哥”、”小四”交易毒品。因何甲资金不足,蓝丙担保并垫付2万元,共13万元向”勇哥”购买了2000克甲基苯丙胺。3月20日,”勇哥”、”小四”又在三亚市藤桥南繁招待所212房间提出以5.5万元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何甲,因何甲资金不足,全乙为其担保1万余元,何甲遂以4万余元购得1000克甲基苯丙胺。3月30日,何甲以上述3000克甲基苯丙胺中的300克抵债2万元给蓝丙,蓝丙将该300克甲基苯丙胺以2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符某(另案处理)。2014年6月6日,公安人员将符某抓获,从符某处缴获蓝丙卖给符某300克甲基苯丙胺中剩余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该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原判认定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全乙、何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7.1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003克,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

  

  以上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三亚市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监控何甲、全乙、蓝丙、符某、”勇哥”等人手机的语音、短信转化文字记录(下文简称手机监控转化记录)。该记录证实:在2014年3月19日的毒品交易中,蓝丙帮何甲与”勇哥”商谈价格,何甲以13万元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其中蓝丙担保并垫付2万元,后来何甲以300克甲基苯丙胺抵扣2万元给蓝丙,蓝丙将该300克甲基苯丙胺以2万元卖给符某,符某分几次将2万元汇给蓝丙。在3月20日的毒品交易中,何甲以5.5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何甲分5次汇款1.1万元给全万民。何甲对”勇哥”抱怨3月20日交易的毒品质量没有3月19日的好。在5月13日的交易中,全乙与何甲从5月5日起商谈以5.5万元价格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何甲还要求全乙顺便带50个20几块钱的”古”(果),全乙让何甲尽量筹钱,不够的钱他自己想办法,并称如果直接拿钱去老板那里拿货价格会更低,先拿货再给钱老板会涨几个点,让何甲先汇点钱给他,何甲表示让全乙先带毒品过来,保证只要货的质量好,就可以给全乙现金。

该手机监控转化记录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蓝智斌与”勇哥”、何甲、符某以及全乙与”勇哥”于2014年3月15日至30日在交易时段的多次通话记录,与蓝丙、何甲、全乙三人供述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的内容相吻合;英州宾馆、南繁招待所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辨认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与三人供述的交易时间、地点、进出交易现场的情况、毒品及毒资包装等细节相吻合;何甲、蓝丙对3月19日交易情况的供述在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支付、担保交易等细节相吻合,与全乙的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何甲、蓝丙关于用毒品抵扣欠款的供述与符某的证言、扣押符某的毒品、毒品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何甲、全乙对3月20日交易情况的供述在毒品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担保交易、帮忙取车等细节上吻合,与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手机监控转化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甲、蓝丙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克,全乙运输毒品2000克及贩卖、运输毒品1000克的事实。也能认定蓝丙贩卖300克毒品给符某的事实,因该300克毒品属于蓝丙贩卖3000克毒品中的一部分,不再重复计算。何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本起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缴获的毒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侦查人员的证言与何甲、全乙供述的二人商定在三亚交易毒品的内容吻合;何甲、全乙的通话清单与二人供述商定交易的情况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公安机关对何甲、全乙手机的监控转化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甲、全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027.1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003克犯罪事实。在本起犯罪事实中,全乙与何甲基于相互的信任和沟通,已经就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运输等交易细节达成合意,并已开车进行会面、接头,约定交货地点,两车前后同时到达交易地点,在准备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大量毒品,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何甲、全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犯罪事实为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全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全乙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甲、蓝丙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全万民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甲、全乙、蓝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全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蓝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甲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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