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均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3日 5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讼争的位于本县漕河镇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所有权人为何某学、吕某宝。2018年7月15日,何某学与何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某学、吕某宝以16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胡某涛;订立合同时付150万,退房时一次付清;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胡某涛承担。合同订立后,胡某涛于2018年7月16日、7月18日向何某学、吕某宝指定的收款人李某转账641300元。何某学庭审中陈述另外支付了现金2万余元,共计670000元。吕某宝、何某学于2018年7月15日向胡某涛出具了收条一张,计款670000元。同时,胡某涛、何某学陈述用何某学所欠债务950000元抵偿。第三人何某学腾空房屋后,在与被告胡某涛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未缴纳过户手续费用,未予办理。庭审中,何某学陈述原告高畅、高平在2019年清明节前曾找其看房,因何某学不在本地而叫其女婿李某(即指定收款人)持钥匙带其去看房屋。在庭审过程中,因何某学对本院查封其房产持反对意见,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其列为被告。
准许执行本院(2019)鄂XX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即查封被执行人何某学与吕某宝共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胡某涛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胡某涛与被告何某学及吕某宝虽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胡某涛未完全取得该房屋的支配管理权,即第三人何某学还有房屋钥匙,被告胡某涛也未提交占有该房屋后交纳水电费等相关票据。同时,被告胡某涛仅提交了一份吕某宝、何某学出具的670000元的收条,未提交足以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全部价款的收据。最后,被告胡某涛与何某学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胡某涛承担,其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的原因是未交纳过户费用,应归结于其本人,即买受人胡某涛。
综上,被告胡某涛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高畅、高平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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