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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均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利息72900元(自借款发生之日按月息1.5%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后期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母亲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均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XX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当时是因为周XX公公向她借钱她不愿意借,周XX母亲陈XX叫我出具一张借条,意思是周XX的钱我借来了,她就不用借其公公了。我与陈XX有十几年的关系,像夫妻一样。我没有拿周XX一分钱,钱她拿到哪里去了我不清楚。
原告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取款凭证,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被告范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载明“借周XX现金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原告周XX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取款凭证证明了其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及具有出借资金能力。结合被告范XX陈述与原告周XX母亲陈XX的特殊关系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范XX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抗辩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周XX拒绝向他人提供借款,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事实存在,也未在借条出具后要求原告退回或向其出具相关证明手续,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范XX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周XX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周XX要求被告范XX按月息1.5%承担自借款发生之日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0.15分)”系原告本人在借条出具后自行添加,且被告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原告周XX负担811元,被告范XX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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