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与被告湖北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60.88元(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止,后期顺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童馨丽都9幢S106号商铺一套,房款共计618448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18448元,余款按揭支付;2、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以房价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1、延期交房的时间起算日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2、交房截止时间应当计算至2018年5月1日止;3、自2017年5月2日止2018年5月1日期间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建筑行业停业整顿的三个月;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2018)鄂1126民初3924判决书一份,与本案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具有直接关联性,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停业整顿时间,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沈X与被告湖北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童馨丽都9幢S106号商铺一套,房款共计618448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18448元,余款按揭支付;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前;逾期,自约定交房时间的次日起,以已交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后,沈X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8年5月1日,原告接到入户通知,因违约金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起,蕲春县建筑行业停业整顿三个月,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其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因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双方当事人共认的交房时间节点为2018年5月1日,此后未实际接收房屋的后果由购房者自行承担。因政策性因素,自2017年4月20日起,蕲春县建筑行业停业整顿三个月,进行安全排查,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停业整顿时间,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6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政策性因素属于不可抗力,该期间可不计算违约时间。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前,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共计364天,扣减60天,实际违约天数为304天,违约金为18800.82元(618448元÷10000×304天)。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违约金18800.82元;
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沈X负担85元,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