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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宋X、王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均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4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违约金62.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的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宋X、王X承担违约金178000元;2、判令被告宋X、王X赔偿损失390008元;3、被告王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X、王X于2019年9月签订《委托养猪合同》,被告宋X、王X按合同约定为原告代养肉猪,原告向被告宋X、王X提供猪苗、饲料和药物等物料。被告王X为被告宋X、王X按约履行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提供猪苗、饲料及药物等物料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领取猪苗1460头以及其他饲料和养殖物料,截至2019年11月20日盘点,除去死淘肉猪,被告尚剩余肉猪146头,双方予以确认。2020年3月23日,双方最后一次盘点,被告处仅剩29头猪,除去死淘应存栏118头,其余89头肉猪去向不明,且被告拒绝说明肉猪去向。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肉猪上市,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商品猪回收上市通知单”,被告拒绝配合回收。

X、王X、王X辩称,原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1800头猪苗,仅提供1460头猪苗;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只能择一请求;我们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牲猪回收受疫情影响死亡,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提供的猪苗不合格是猪苗大面积死亡的直接原因。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原告)XX公司承担牲猪代养费369000元,死亡牲猪无害化处理费26265元;2、判令因反诉被告的过错致反诉人非洲猪瘟病原阳性后期无法养殖的损失4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清除反诉人猪栏非洲猪瘟阳××原。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反诉原告、被反诉人签订《委托养猪合同》,约定反诉人提供养殖场所、供电设施和养殖工人,被反诉人提供猪苗、饲料、药品和技术服务等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约定牲猪出栏由被反诉人回收。被反诉人为了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拟定对其有利的格式合同,并只要求被反诉人签字不提供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死亡牲猪代养费未予约定。因非洲猪瘟疫情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应提供无病原健康猪苗,被反诉人在交付1800头猪苗时虽于2019年9月23日提供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次日发现发病牲猪,2019年9月26日因非洲猪瘟病原阳性导致死亡5头,不难推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伪证,随后其他牲猪因非洲猪瘟病原陆续死亡。除少许存活外大部分牲猪双方确认死亡。后因新冠疫情影响及被反诉人怠于履行清点确认死亡牲猪义务形成争议。截至起诉之日,反诉人猪栏非洲猪瘟病原仍显阳性,无法饲养牲猪,后期无法养殖损失在400000元以上。因在合同中对牲猪代养费未予约定,被反诉人按每头死亡牲猪代养一天一元支付反诉人代养费,无害化处理费每头死亡牲猪15元。该代养费用被反诉人均未支付,反诉人多次主张权利均未得到正面回应。

XX公司对反诉请求答辩如下:《委托养殖合同》对代养费未作约定,对死亡牲猪无害化处理费用也未约定;宋X、王X、王X认为我公司提供的猪苗携带非洲猪瘟阳××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所提供的猪苗均已严格检疫,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11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宋X、王X(乙方)签订《委托养猪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养殖牲猪1800头,价格以甲、乙双方在养户领苗单(附件)确定的价格为结算依据,全部肉猪回收后同意结算,乙方委托甲方运送猪苗,并承担2元/头猪苗的运输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同饲养阶段的合格饲料,药物、疫苗、数量及价格,品种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养户领料单(附件)为结算依据。肉猪回收标准:体重在170斤/头以上,健康、无残缺为A级,回收单价8.1元/斤,体重在(110-170斤)/头或稍有残缺为B级,回收价格7.1元/斤。结算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养殖的商品猪全部回收后三日内,乙方应到甲方指定服务部结算【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附件3)为准】。牲猪回收时间由甲方依据商品猪生长状况、市场情况决定具体时间,甲方提前12小时将“商品猪回收上市通知单”送达乙方,乙方根据通知单上时间、地点做好猪只回收准备,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原则视为违约。甲方提供的商品猪、物料均属于甲方财产,乙方不能擅自处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人员对牲猪进行盘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使用任何第三方的饲料、疫苗及存物。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甲方送达的“商品猪回收上市通知书”的时间、质量、数量交付商品猪,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头并赔偿损失5000元/头,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商品猪及物料确有管理权及管理责任,乙方擅自处理,私卖或视为私卖甲方牲猪、物料的,未认真做好商品猪饲养记录本,不接受甲方养户管理的定期检查的,擅自变更养猪场所或储存物料场所等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2000元/头违约金和赔偿5000元/头猪的损失。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养户结算协议》,对合同内容作如下补充:1、猪苗价格600元/头,基础均重14斤,超出或不足部分按8元/斤加或减;2、回收肉猪价格等依据合同约定,体重在110斤以下或有严重残缺的,由技术管理员和养户在公司监督下实行无害化处理,出具死亡确认单;3、饲料领用价和领料为准;4、结算方式:牲猪回收总金额减去乙方所领猪苗,物料金额,扣罚项目后,结余款归乙方所有。宋X、王X还在养户地址确认书、技术服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王X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宋X在《委托养猪合同》期间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担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宋X、王X向原告XX公司交付押金40000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XX公司将经武汉市江夏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的牲畜耳标号“1XXXXX-999、14XXXXXXX0000-053”300头,

“14201XXXXXXXXX4-753”300头“14XXXXXXXX4-999、142011XXXXXXXXXXXXXXXXX-453”460头,“14201XXXXXXXXXX0394-480、1420XXXXXXX66081-393”400头共计1460头猪苗用湖北牲猪运输车辆管理备案表备案的鄂A×××××,鄂A×××××车辆运至被告宋X猪场,交由被告宋X、王X饲养,同时运送了饲养物料。被告宋X、王X自2019年9月25日开始对牲猪进行饲养,自次日起,猪苗陆续死亡,至2020年1月7日,经原告指派的管理员和宋X共同确认,该批1460头猪苗在饲养过程中,死亡1342头,存栏肉猪118头。2020年3月2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宋X最后盘点,宋X猪场仅存栏肉猪29头(其中死亡2头),原告即将27头肉猪回收,总计重量2960KG,回收款为71040元。2020年4月,原告XX公司对不知去向的89头牲猪,向本县向桥乡派出所报案。经查,2019年底,宋X、王X两人出卖了20头牲猪,卖出价约计80000元,余下69头牲猪宋X、王X均称已死亡被填埋,但没有对填埋的牲猪进行拍照及向向原告报告,也未提交69头不知去向牲猪死亡填埋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宋X、王X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及附件,被告王X向原告XX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XX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宋X、王X履行了提供经检疫合格的猪苗、饲养物料,被告宋X、王X未依约履行义务,擅自出卖20头牲猪,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牲猪变卖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诉争议的焦点是不明去向的69头牲猪定性。被告宋X、王X主张69头猪苗按死亡猪只处理,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死亡猪只的惯例,对发生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猪只应当由原告XX公司业务人员和被告宋X、王X共同在场确认,考虑到69头不明去向的猪只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原告XX公司业务人员无法抵达饲养牲猪地点进行确认,被告宋X、王X应对其认为死亡填埋的猪只进行拍照留存,并及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保存证据,便于疫情结束后原告核实。但被告宋X、王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推定69头牲猪只是被告宋X、王X个人变卖,应将其变卖的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69头猪只的重量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据其生长期间【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新冠疫情开始时间)】,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69头牲猪重量为170斤/头,价款依据合同约定的A级猪回收价8.1元/斤为计算依据。综上,应由被告宋X、王X向原告XX公司返还变卖牲猪价款175013元(80000元+69头*170斤/头*8.1元)。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以不超过总价款的20%为宜,由被告宋X、王X承担违约金35002.6元。被告王X为被告宋X、王X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由被告王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X、王X、王X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XX公司承担代养费369000元和死亡牲猪无害化处理费用26265元,从《委托养猪合同》中分析,代养费体现于原告XX公司回收被告宋X、王X饲养牲猪的总价款扣减猪苗成本、饲料、药物、疫苗成本后的差价。因被告宋X、王X饲养的牲猪大部门死亡,无法体现差价款,原、被告间就代养费未能达成合议,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向被告宋X、王X提供的猪苗经过了检疫,输送车辆是经备案的安全运输车辆。被告宋X、王X认为原告XX公司提供的猪苗携带非洲猪瘟阳××原,应举证证明,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其反诉请求猪栏显示非洲猪瘟病原阳性后期无法养殖损失400000元及由原告立即清除非洲猪瘟阳××原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变卖猪只款及违约金170015.6元(已扣除了被告宋X、王X预交的保证金40000元);

二、由被告王B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宋X、王X、王X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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