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均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二原告诉称:2015年02月28日,原告汪XX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载原告汪XX在XX村XX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X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公路北侧发生碰撞,将二原告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XX医药费201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4496.20元、护理费4732.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2702.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XX医药费41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603.04元、护理费867.6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8011.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买交强险,也没有任何手续。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偏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因家庭困难确无赔偿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负全责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汪XX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费用;
4、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驾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汪XX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5、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汪XX的治疗情况及应当计算营养费用;
6、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汪XX的误工时间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交通费用损失;
8、汪XX的药费票据及药费清单。拟证明原告汪XX的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张X质证意见:证据1、3、4、5、7、8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证据6,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确无赔偿能力。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X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空车)沿XX镇原XX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XX镇XX村X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汪XX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载原告汪XX)在公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三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汪XX受伤后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0175.34元。原告汪XX受伤后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140.5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汪XX无责任。原告汪XX于诉前委托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10级;后续取钢板的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另查明,原告汪XX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X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且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二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XX、汪XX无责任,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使用人张X,未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汪XX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汪XX主张20175.3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汪XX主张1350元(50元/天×住院27天),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汪XX主张24496.20元(4967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80天),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汪XX主张4732.80元,经核实,应为28729/年÷365天×护理日期60天=4722.58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汪XX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540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汪XX主张21698元(10849×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汪XX主张21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8、交通费。原告汪XX主张15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由于侵权人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汪XX主张3000元,本院认定2000元。
原告汪XX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4140.5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汪XX主张150元(50元/天×住院3天=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2603.04元,因原告汪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核实,应为215.42元(26209元/年÷365天×3),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故原告主张867.68元,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原告汪XX各项经济损失为87132.12元,原告汪XX各项经济损失为4606.01元,以上费用合计91738.13元,由被告张X全部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各项经济损失87132.12元;赔偿原告汪XX各项经济损失4606.01元。
二、驳回原告汪XX、汪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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