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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肖XX、任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XX,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任X,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X与被告肖XX、任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委托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委托费用115000元;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共计340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初起,被告任X多次向原告声称认识万安实外西区学校校长肖XX的妹妹肖XX,可以通过该层关系让分数不达标的学生直接就读该学校,学校直接录取无需其他任何费用。其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将写着肖XX名字和XX银行账号的纸条交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017年3月相继向被告肖XX的账号转账共计35000元。后又于2017年7月向被告任X支付现金80000元,共计向二被告支付115000元。然被告未能完成委托让原告孩子成功就读该学校,原告随即意识到上当受骗,但被告拒不返还已交费用,且多次发短信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但因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委托合同无效后,被告基于委托事项收取原告交付的委托费用于法无据,对原告而言产生资金占用的事实,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肖XX提供私人账号以收取委托费用,应与被告任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肖XX辩称,我和任X于2006年相识,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实外西区的校长,也不是校长妹妹,任X说他们夫妻的卡掉了,需要一张卡收款,就找我要卡,我拿了一张空卡给她用,我不知道她拿卡做什么,我不知晓他们之间读学校的事情,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整个事情与我无关,我没有用过一分钱。
被告任X辩称,我方认为不违反公序良俗,委托合同有效,也完成了委托事项,不同意退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陈X与被告任X认识,被告任X承诺为原告陈X的儿子办理入读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西区),原告陈X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任X指定的被告肖XX的银行账号打款35000元,后又于2017年7月现金支付80000元给被告任X。事后,原告陈X的儿子因中考成绩为未达到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西区)录取线未能如愿就读该学校,遂要求被告任X退款,被告任X拒不退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陈X于2017年7月向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万安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任X诈骗,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万安派出所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14日询问了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西区)的校长肖XX、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西区)老师曾XX、肖XX、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西区)老师王X,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和2017年8日15日讯问了任X。任X在《讯问笔录》中回答“我是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西区)家委会的成员,平时娃娃班上的事情我经常去找肖XX。陈X的儿子秦X要读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西区),给我了11.5万元,后来我给陈X儿子读书的事联系好了她却不来了,她叫我退钱我没退,她告我诈骗。这115000元人民币是陈X分三次给我的。第一次是2016年10月份,陈X给我转账了10000元人民币到肖XX的银行账户上,这钱我是当天或第二天在华XX的一个XX银行取的;第二次是2017年3月份,陈X给我打的25000元人民币到肖XX账户上,这钱我也是当天或第二天在华XX的XX银行取的;第三次陈X是直接给的80000元现金给我。后来我和陈X的矛盾升级,若陈X要钱的话只能通过法院来判决。法院判决我退钱我才会退,否则我是不会退她这115000元人民币的钱。”肖XX在《询问笔录》中回答“我不是肖XX的妹妹,也不认识肖XX。这个学校我只知道地方在哪,学校的全名我不清楚,我也没去过学校,不认识学校的老师和校领导。以前我不清楚任X通过找关系帮学生就读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西区)的事。因为任X没向我说明找关系帮学生就读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西区)的事,只是后来陈X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这个事。在陈X打电话给我后,我给任X打电话说你们的事你们自己解决,不要把我扯进去,与我没关系,任X说好。之后没再与任X联系,我的这张XX银行卡也再无人转钱过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万安派出所《询问笔录》(肖XX、王X、曾XX、肖XX)、《讯问笔录》(任X)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原告陈X委托非学校招生人员任X办理入学手续,并向任X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从双方之间请托事项的性质来看,该委托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扰乱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115000元,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陈X要求被告任X退还1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因合同无效,原告陈X也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XX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肖XX并未参与原告儿子就读学校的事宜,也未收取原告陈X的委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与被告任X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
二、被告任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1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被告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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