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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任XX、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XX,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任XX,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告:侯XX,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侯XX与被告任XX、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均由原告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XX、侯XX向侯XX归还借款18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侯XX阐明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为侯XX、任XX夫妻共同债务。
事实和理由:任XX、侯XX因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需要,分四次向侯XX借款共计182,000元,但其后任XX要求任XX、侯XX返还借款未果,所以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任XX、侯XX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任XX辩称,本案涉及的四张借条,其中70,000元已经归还完毕,2011年2月23日的20,000元及2016年的82,000元可能系候XX与侯XX伪造,侯XX与候XX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
侯XX辩称,确实尚欠侯XX借款182,000元,该笔借款全部转账至任XX农行账户中,购买房屋是一次性付款,房屋总价612,392元,候XX、任XX出资380,000元,向候XX父亲借了100,000元,向侯XX借了80,000元,剩余房款由任XX、候XX自己筹集,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5日装修、购买家电共花费154,884元,其中102,000元在侯XX处借款。借款后,侯XX、任XX于2013年归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侯XX与侯XX系同胞姐弟。侯XX与任XX原系夫妻,后于2017年11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0年11月25日,任XX、候XX向侯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XX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侯XX、任XX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0年11月29日,候XX向侯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XX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成都购房”。侯XX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1年2月23日,候XX向侯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侯XX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2年6月30日,候XX向侯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XX现金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用于装修”。侯XX在借款人处签字。
侯XX提供的62XXXXX75银行账号显示2010年11月22日通过卡取20,000元、2010年11月25日通过卡取160,000元、2011年2月20日通过卡取20,000元,62XXXX61银行账号显示2011年6月7日通过卡取10,000元、2012年6月16日通过卡取50,000元、2012年6月4日通过卡取22,000元。
2013年10月7日,侯XX向任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任XX还来装修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
侯XX于2018年1月11日,以任XX、侯XX尚欠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侯XX、任XX婚后购买有位于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15栋2单XX25层2503号房屋。2012年12月22日,任XX与成都XX装饰签订《成都市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房屋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4日装修花费154,884元。
2011年3月3日,曹XX购买有位于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9栋1单XX2103号房屋,该房屋总价为680,700元、装修花费118,797.81元。前述房屋的多笔装修款,均由侯XX签名并支付相应款项,210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所载明的通讯地址系任XX的地址,电话也为任XX现使用电话,而且其中2103号房屋的物业收据和2503号房屋的物业收据多笔系同一时间交款。
任XX提供的账号为62×××19、62×××69,户名为任XX的交易摘要显示任XX每月有固定收入。
2013年11月28日,侯XX交纳保险费4,450.2元。
再查明,侯XX之母王XX于2018年1月11日以任XX、侯XX尚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查明,2016年6月18日,侯XX通过POS机刷卡25,000元,代曹XX购买美林湾一期地下机械车位。
以上事实,有侯XX提交的侯XX、任XX、侯XX身份证复印件,《借条》(4张),转款凭证;任XX提交收条复印件,2503房屋装修合同,2404、2103房屋装修材料订单、POS单,2013物业费票据、水费票据、垃圾处理费票据,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笔记本2103房屋装修清单,任XX存款流水、侯XX工资存款流水;侯XX提交的笔记本明细(2012年4月-2013年5月),发票,保险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XX主张向任XX、侯XX借款共计182,000元,侯XX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侯XX的自认涉及任XX的权益,且任XX对侯XX自认的事实未完全认可,故对侯XX的自认不直接适用任XX。对案涉借款,本院评析如下:关于2010年11月25日的借款70,000元。侯XX提交的《借条》有侯XX、任XX的签字,任XX也认可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侯XX、任XX已返还50,000元,本院确认尚欠借款为20,000元。该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侯XX可以要求任XX、侯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侯XX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催要行为,故本院确认任XX、侯XX应向侯XX返还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亦未约定利息,侯XX有权要求任XX、侯XX支付逾期利息,结合侯XX的催要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任XX、侯XX应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以侯XX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对侯XX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1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2011年2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82,000元。首先,该一系列借款均由侯XX一人出具《借条》,任XX并未签字,而双方借款70,000元时,由任XX、侯XX共同出具《借条》,在借款发生时间相近的前述借款却仅有侯XX一人签字,明显不符合双方的借贷习惯;其次,《借条》载明前述借款的用途为装修,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任XX、侯XX在装修期间有一定收入来源,其收入来源与装修花费大致相当,且《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与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在此期间,任XX存在代他人支付房款、物业费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前述借款用于支付2503号房屋的房款和装修,侯XX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前述借款不是侯XX与任XX的夫妻共同债务,侯XX要求任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如前所述,本院确认侯XX应向侯XX返还借款112,000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以侯XX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对侯XX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XX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付清时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以原告侯XX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
二、被告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XX返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付清时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以原告侯XX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
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侯XX承担270元,被告侯XX承担1,500元,被告任X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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