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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XX,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告:郑XX,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龚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借期内利息246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500元;五、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原告共计转款41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遂诉至本院。
被告郑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了借款本金41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间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共计2460元;约定了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约定了因追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等内容。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还款协议、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仅就律师费提交了证据,未就差旅费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差旅费的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XX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借期内利息19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XX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郑XX负担(此款龚XX已垫付,郑XX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给龚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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