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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2017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X长期在成都市成华区XX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施X通过肖X、田X(均另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千克用于贩卖。2017年4月15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该小区1单元电梯间挡获施X及前来购买毒品的颜X,并在该单元3010号施X的租住房查获甲基苯丙胺482.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至74.4%)、甲基苯丙胺片剂394.4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1%),以及吸毒工具和手机等物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X购进并贩卖甲基苯丙胺3千克,持有甲基苯丙胺48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4.48克用于贩卖,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施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X辩称:其没有购进并贩卖3千克甲基苯丙胺;对其租住房中搜出甲基苯丙胺48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4.48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自己持有的,而是自己的朋友放在房里的。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施X购进并贩卖甲基苯丙胺3千克、持有甲基苯丙胺48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4.48克用于贩卖,认为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O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69克共计10.72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X于2017年2月18日租住成都市成华区XX房,后被告人施X长期在该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施X事先电话联系肖X约定好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数量及价格后,施X到成都市成华区西XX门口的一个霓虹灯牌下面,从肖X、田X(均另处)指定的位置取得甲基苯丙胺3千克用于贩卖。2017年4月15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阳光米亚100小区1单元电梯间挡获被告人施X及前来购买毒品的颜X,并在该单元3010号施X的租住房查获甲基苯丙胺482.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至74.4%)、甲基苯丙胺片剂394.4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1%),上述毒品均扣押在案,公安机关还扣押了钥匙2把,门禁卡1张,购电卡1张,银行卡一张,oppoR9m手机1部,吸毒工具1个。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
2.身份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施X的身份情况。
3.对被告人施X人身搜查笔录。
4.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照片、称量器合格证。
5.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施X租房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施X支付宝转账记录。
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7】8399号。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施X现场尿液检测为甲级安非他命阳性。
8.效率源司鉴2017(电鉴)第127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9.施X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
10.施X的支付宝账号流水记录信息。
11.证人肖X的证言。
12.证人田X的证言。
13.证人颜X的证言。
14.证人李X的证言。
15.被告人施X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48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4.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施X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施X购进并贩卖3千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施X的供述证实,其向肖X、田X购买过3千克甲基苯丙胺,证人肖X、田X二人对于施X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的证言也在购买时间、地点、毒品品种、数量、毒品交易方式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施X通过肖X、田X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次,被告人施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施X无正当职业及收入来源,其一次性购入3千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第三,证人颜X的证言证实,施X在长期贩卖甲基苯丙胺;第四,被告人施X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施X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支付宝、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施X在2016年至案发时向他人长期大量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施X购进并贩卖3千克甲基苯丙胺。故被告人施X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施X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施X持有甲基苯丙胺48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4.48克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证人颜X的证言证实,施X在长期贩卖甲基苯丙胺;其次,被告人施X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施X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支付宝、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施X在2016年至案发时向他人长期大量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第三,被告人施X的供述、租房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对被告人施X人身搜查笔录、证人李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查获甲基苯丙胺48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4.48克的阳光米娅100小区3010号房系被告人施X租赁并控制使用;第四,被告人施X辩解3010号房鞋盒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来源于“秋哥”,其辩解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且“秋哥”将如此大量的毒品放于被告人施X控制的房间亦不符合常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足以认定施X租住房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4.48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施X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属违禁品,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钥匙2把,门禁卡1张,购电卡1张,银行卡1张不属于用以犯罪的本人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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