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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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与郑州某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彬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2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约定月工资6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2600元工资;原告无奈于2019年10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一、中维XX与X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与XXX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河南XX公司,中维XX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XXX各项诉求。二、XXX在诉状中称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XXX离职后,不愿中断社保关系,与案外人王XX协商,由中维XX代为缴纳社保,由XXX承担各项社保费用,后该笔费用由王XX进行垫付,后XXX同意王XX垫付的社保费用从其工资中进行抵扣,现中维XX代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8月,期间案外人垫付的社保费用应当扣除。三、XXX租房期间发生的租金同样由案外人王XX垫付,后XXX催要工资过程中,同意以75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并从其工资中予以抵扣,XXX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应当扣除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王XX与原告微信称:“你试用期是4500元,转正后5000,按年薪制之前每月根据辛劳程度有500到2000的奖金”。原告问“王X我还不知道咱们公司的全称”,王XX称“河南XX公司”。原告自述自2018年8月3日起在河南XX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绿地新都XX的经营场所内任职总经理助理,自2019年初至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鹏时代XX的经营场所内工作。工作期间由王XX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11日,原告收到王XX及郭X陆续发放的工资共计660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19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745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共计6659.22元。2.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王XX催要工资时称:“18000元+9600元(10.1-1.19工资)工资欠27600-房租750×129000元”,被告认为在原告工作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住宿,双方已明确约定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每月750元的房租。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及考勤受被告公司的发放及管理,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郭X的工作指派,被告并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2019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0月23日。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8年8月3日在河南XX公司及自2019年10月23日从被告处离职,共工作了14个月20天,其收到王XX及被告发放的工资共计66000元,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22000元。但原、被告已约定住宿费用应从工资中抵扣,故应扣除原告已认可的9000元住宿费用及被告替原告交纳的社保费用6659.22元,抵扣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6340.7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拖欠的劳动工资报酬6340.78元;

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经济补偿金6000元。


刘彬律师,女,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目前主攻方向为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社会保障、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3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