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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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周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彬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6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向周X支付2020年3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5937.34元、经济补偿金12549.93元、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X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且周X未再实际提供劳动,所以不存在2020年5月份工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XX人仲案字[2020]32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查明部分也已载明被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后又裁决XX公司支付周X2020年5月工资,明显系笔误,应予更正。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解除原因为周X主动离职,与XX公司无关,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周X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社厅明店[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规定,因疫情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所以,周X2020年度1天年休假天数早已休完,不存在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待遇的情形。

被告周X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显示,每月25日前发放工资。原告应于2020年4月25日前发放被告3月份工资,但至5月7日且至今仍未发放3月份工资。2.原告安排被告去车间流水线从事与技术研发毫无关系的清洗工作,与合同上签订的研发类技术员不同,原告有违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3.因2020年4月29日中午原告公司管理部不允许吃午饭、4月30日原告删除被告考勤权限、5月3日原告不准被告进入车间,后被告分别于5月6、7号于原告沟通未果,遂被告于5月8日被迫提出离职并告知原告,其未接收。4.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之前即2017年11月17日前,有记载可查的累计工作年限达10年5个月,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2020年度被告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128/365=3.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2月10日到原告处报道、19日登记,期间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休年休假,原告多年来也一直没有安排过年休假,也没年休假制度,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528.2(254.7*2*3)元。

被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X人仲案字[2020]328号第一项裁决有误,并依法改判;2、判令撤销郑XX人仲案字[2020]328号第二项裁决,并依法改判;3、判令XX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应发而未发的工资12978.7元;4、判令XX公司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赔偿金27700元;5、判令XX公司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13850元;6、判令XX公司支付2020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28.2元;7、判令XX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2月份正常工作日工资差额76.3元、209.1元、1650元;8、判令XX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周六的加班工资,合计5094元;9、判令XX公司补缴应缴而未缴公积金16560元,或折现;10、判令XX公司补缴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2018年2月份应缴而未缴的社保部分或折现;11、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经开仲裁委的裁决存在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其做出的不当裁决。

原告XX公司辩称,1.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自行离职,离职后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所以暂时未发2020年3月、4月工资,但仲裁裁决书认定4月份工资金额错误。关于2020年5月工资的诉请,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且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支持。2.关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起不再到岗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规定,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2020年度为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因被告2020年度年休假已经休完,同样应予以驳回。4.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当月实际出勤情况足额发放2019年11月、12月、2020年2月全部劳动报酬,该项诉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5.关于周六加班费的诉请,其中2019年11月、12月周六加班费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020年1月原告已经足额发放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应予驳回。6.关于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被告周X要求同本案第3项至第10项诉讼请求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XX人仲案字[2020]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XX公司向被告周X支付2020年3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5937.34元、经济补偿金12549.93元、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5.91元,以上共计18883.1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郑XX人仲案字[2020]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光盘、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可以明确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后周X因XX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等缘由于2020年5月8日提出离职申请。现周X主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应发而未发工资12978.7元的请求,本院对5937.34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再予以主张。关于周X主张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3850元及经济赔偿金27700元的请求,本院仅对经济补偿金12549.93元予以支持,有关超出部分及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周X主张2020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28.2元的请求,本院对395.91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周X主张XX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2月份正常工作日工资差额76.3元、209.1元、1650元及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周六的加班共计工资5094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关于周X主张XX公司补缴应缴而未缴公积金16560元或折现及补缴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2018年2月份应缴而未缴的社保部分或折现的请求,此主张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原被告)郑州XX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被告)周X2020年3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5937.34元、经济补偿金12549.93元、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5.91元,以上共计18883.18元;

刘彬律师,女,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目前主攻方向为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社会保障、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3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