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彬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6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XX为被告司XX提供劳务。经结算,司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表明共欠姜XX33000元,姜XX于2020年5月14日外架拆除后,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落款处有司阳的签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XX余劳务费23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劳务费23000元追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姜XX为被告司XX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司XX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有被告司XX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司XX支付劳务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X劳务费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