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经劳人仲案字(2019)283号第一项裁决有误,并依法改判;2.判决撤销郑经劳人仲案字(2019)283号第二项裁决,并依法改判;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60720元;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5日周六加班工资52281.3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644.1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3553.1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7.5元,以上共计12670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任技术部技术员,合同至2018年11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就职被告公司每周六上班8小时,未休年休假,之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超10年,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工资条、部分出勤记录、数据光盘、截图等。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周X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按月发放工资,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周X对工资待遇给付金额无任何争议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完毕;2017年11月17日入职,不享受带薪年休假,该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268.26元,不存在差额;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不予受理。原告第一、二项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针对其辩称意见,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加班及调休管理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1月17日,周X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交纳其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社会保险。
据原告提交出勤记录显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周六日上班共计19.5天。
2017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工作,其不享受年休假;2018、2019年度应分别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933.46元,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151元。
2019年11月26日,周X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720元;2.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5日每周六双倍加班工资54590.4元,未安排年休假的3倍工资15900.1元。2020年1月2日,该委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9]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周X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68.26元;驳回周X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周X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周X继续在被告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607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出勤记录,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周六上班共计19.5天,该期间加班工资9236元(5151元÷21.75天×19.5天×2)应予以支持,其主张其他期间加班工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7年度不享受年休假,2018年度为3402元(4933.46元÷21.75天×5天×3);2019年度为3552元(5151元÷21.75天×5天×3),扣除已付2318元(1134元+1184元),被告尚应支付差额4636元,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其未向本院提供累计工作年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意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9236元及2018年度、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636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