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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系T之女、之子。M、N系Y之女、之子。T与Y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9日,T、A、B分别以妻、女、子的名义将户籍迁至Y处。2013年9月17日,...
律师观点分析
A、B系T之女、之子。M、N系Y之女、之子。T与Y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9日,T、A、B分别以妻、女、子的名义将户籍迁至Y处。2013年9月17日,T与Y协议离婚。2013年11月5日,Y与K登记结婚。
2020年10月1日,Y因病去世。Y之父母均先于Y离世。Y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K、M、N。
在T与Y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在村的被列入新城项目进行改造。 2011年10 .月14日,Y与街道办事处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对接安置户型自选登记、非住宅补偿登记表及安置人口登记表》一份,此表内容按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04号文令)与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011年6月11日,街道办事处新城指挥部以一封信的形式向村民公布安置办法及相关事宜。位于街道办事处房屋作为安置房在T与Y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使用,面积130.
8平米。Y去世后,上述房产由K居住使用。
T、A、B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N、K、M在继承Y遗产范围内支付T、A、 B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因使用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共计68400元(暂按400元/人/月计算7年);2.请求判令N、K、
M在继承Y遗产范围内支付T、A、B安置过渡费78000元;3.请求判令分割房屋权益(暂按30万元计算);4.请求判令N、K、M向T、A、B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
今因使用田园新城G7东区2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占有使用 费共计8400元(暂按400元/人/月);5.本案诉讼费由N、K、M承担。诉讼过程中,T、A、B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分割商业房(面积14.2
m2)的房屋收益, 暂计20362. 8元(自2017年10月16日一2021年6月30日)。
K辩解,K与Y结婚十年,一切生活费均由K支出,Y没有工作,Y于2020去世。K居住的房子是安置房,没有固定,是临时居住,村委称结婚后满一年的才有安置房,否则不享受村民待遇。K有三口人的房产证, 是Y的第一继承人。
M辩解,首先,M是Y的女儿,自1989年离开济南后几乎与Y没有关联,2016年Y生病至2020年因病去世期间,由M照顾,医院费用由M支付。Y因为生前拆迁分房与前妻T有纠纷,但是与M没有关系,现在房子已被拆迁办冻结,故M不同意分割安置房。因为Y和T关于拆迁有纠纷,所以分房时没有去抽签,且现在还未支付给 村委的房屋欠款近20万元。其次,T、A、B的诉讼请求存在多项重复起诉内容,依法应予驳回。再次,安置过渡费与房屋占有使用费本身冲突,T、A、B在取得安置 房使用的情况下,应无权在要求其他对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人的支 付占有使用费,且M未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最后,Y生病 至去世前均由M照顾,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虽然Y 有遗嘱,但目前其遗产范围未明确,尚未开始继承,T、李 欣、B要求M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安置房屋和拆迁过渡费等费用以及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争议,故应适用共有和继承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
关于M提供的Y书写的遗嘱效力问题。虽然T、 A、B及K对该遗嘱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亦未对笔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M提供的Y住院花费医疗费票据及K的陈述,法院认定Y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在Y的遗嘱中,其仅对已安置的130.8平 方米房屋和未分配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对于未处分的财产应按法
定继承处理。
关于Y的遗产认定。遗产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与Y有关的财产从现有证据分析,主要包括三部分:住宅反诬、拆迁过渡费、商业房收益。其中:
1. 关于案涉房屋,虽系通过政府拆迁安排的安置房屋,但Y一户尚有一套65平方米的房屋尚未分配,且上述两套房屋还有房屋差价款需要补齐,房屋差价具体数额多少、是否补齐、何人进行补齐以及地下室有关事宜尚未决定和开始,另外已经分配的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述房屋中归属于Y的部分,理应属于Y的遗产,但囿于上述各种因素存在,尚不具备分配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可待65平方米房屋具备分配条件、需要补缴房屋差价款的金额确定时,对上述两套房屋另行主张权利。
2. 关于拆迁过渡费,现依然在发放系因尚有一套65平方米 房屋未分配,而发放标准是按包括三原告、N、Y在内的 5人人口发放,其中属于Y的部分,根据现有实际,法院酌定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处理。
3. 关于村委会发放的14.
2平方米商业房收益,14. 2 平方米也与安置5人口有关,故也应予以分配。
上述属于Y可暂处置的遗产中,除被法院冻结的拆迁过渡费4457. 14元及商业房收益1036.
6元外,仅剩M代为领取的商业房收益1039.44元。此外,Y 代为领取的三原告拆迁过渡费38775. 24元、商业房收益11439.29 元应予返还。
Y遗产的分配。关于涉案房屋及未安置的65荷房屋属于Y的部分,根据 Y的遗嘱,应由M继承;对于商业房(14.2
m2)中属于Y的收益部分,因该收益来源于安置房产剩余面积,按照Y在遗嘱中免除K房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商业房 收益应由N、M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对拆迁过渡费中属 于Y的部分,应由M、N、K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同时,考虑到应支付给三原告的拆迁过渡费及商业房收益已远远 超过Y遗产中目前可暂处置的范围,为便利双方当事人,在被法院冻结在村委会中属于Y遗产部分的拆迁过渡 费及商业房利益共计5493. 74元(4457.14元+1036. 6元)可直接由三原告通过执行程序代为领取,法院不再对此部分进行认定。
M代为领取的商业房收益5197. 2元,其中3118.
32元应返还与 三原告,1039. 44元应返还与N,对于剩余的属于Y遗产 部分的1039. 44元应由其与N进行继承,两人各继承分得的数 额为519. 72元。为便于执行,对本应由N继承后再向三原告支 付的519. 72元,法院酌定由M代为进行支付。
关于T、A、B的诉讼请求,法院逐一进行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 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 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
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M在继承Y519.72元的遗产范围内向T、 A、B返还拆迁过渡费及商业房收益44720.
79元;
二、M代N在继承Y的519.
72元的遗产范围向T、A、B返还拆迁过渡费及商业房收益44720. 79元?
三、M向T、A、B返还商业房收益3118.32 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判支付金额,限M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T、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7元,由M、N、K共同负担50元, 由T、A、B共同负担8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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