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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goodcase

代理房屋征收纠纷案件,成功为当事人获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王胜军 时间:2022年08月05日 17时00分 | 已阅读: 497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原告是某房产的公有房屋承租人,因所居住的房屋年久失 修、墙体开裂且房顶塌陷成为危房,原告于2000年经小区物业部门同意,在原房屋所在位置对房屋进行翻建,原告所承担的房屋材料费用以折抵公房的水、电和租...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是某房产的公有房屋承租人,因所居住的房屋年久失 修、墙体开裂且房顶塌陷成为危房,原告于2000年经小区物业部门同意,在原房屋所在位置对房屋进行翻建,原告所承担的房屋材料费用以折抵公房的水、电和租金,翻建房屋为两层面积约 102.28平方米,原告所在小区其他承租人也存在大量加建的事实。 2021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4号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在认定原告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情况下,仅认定补偿安置面积为29.71平方米,未明确剩余承租使用面积补偿价值,无法全面保障原告及家属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且24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不具有执行操作性的24号补偿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4号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仅是对被征收建筑物一层的评估补偿,未对二层建筑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也未对装饰装修补偿数额作出认定,补偿决定内容不全面,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区政府作出24号补偿决定程序违法。24号补偿决定侵犯了原告自由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综上所述,区政府作出的24号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无法全面保证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委托王律师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区政府作出的24号补偿决定,责令区政府限期对原告被征收财产予以全面、合法、公平、合理 的补偿安置;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383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三、被告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2021年8月18日,市政府收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2021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1年8月23日向区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1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 议通知书》。2021年9月3 日 ,区政府提交《延期举证申请 书》;2021年9月1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21年11 月1日,被告作出383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的撤销之诉,故人民法院应对两份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24号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1.17号征收决定及所附《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24号补偿决定,原告对17号征收决定等前置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前置行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其仅作为案涉补偿决定的证据及事实根据,故法院只需对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对于17号征收决定及 所附《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对于其合法性,经审理查明其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 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前述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羁束力,故17号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具备证据效力,可以 作为24号补偿决定的事实根据。原告前述异议不能成立。

2.24号补偿决定是否全面补偿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 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 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 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 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本案不存在因征收房屋造 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案涉补偿决定包含了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的 金额及奖励、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及差价、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费金额及支付时间,符合前述规定。原告提出案涉补偿决定遗漏 了室内装修和附属设施的补偿、政策安置面积之外的房屋面积的 补偿,经审查,24号补偿决定对前述事项的补偿均已单独列明, 即房屋现状面积超出政策安置面积和缴租面积的部分、室内装修 及附属设施的补偿,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作价,给予公房承租人 货币补偿,所以原告所称漏补缺乏事实依据。24号补偿决定对前 述事项的处理方式并不违背《征补条例》及案涉《补偿方案》的 相关规定,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经法院协调,被告 现已组织评估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了评估,被告应在保障原告救 济权利行使的基础上,对补偿金额及时予以处理和落实,以充分 保障原告补偿利益的实现。

3.案涉分户评估报告是否可作为补偿决定作出依据的问题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与法院审理 的案件1系基于同一征收决定,亦基于同一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此行政判决中对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在本案中对这一问题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分户评估报告和初步评佔结 果说明中的评估价值时点均是2()18年9月30日,即征收决定公 告之日,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公吿之日”之规定。根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和价格评估说明的记找,计算的价值是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曾通商品。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 价值。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类型和技术路线,亦 未违反相关规定。2021年3月3日,评估公司出具了分户评估报告,其上有两位估价师的印章,注明了估价师姓名、注册 号和有效期止日,估价师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确认,符合《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评估意见是补偿 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故相关法律法规 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 济的权利。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 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 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 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4.24号补偿决定中房屋安置面积的确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 面积(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按建筑面 积46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实行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的, 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最低 套型面积标准对应面积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 担。……”《〈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套型面积标 准’为使用面积34平方米。 .....”本案原告承租的公有房屋建筑 面积小于46平方米,且符合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被告按 照46平方米对其进行货币补偿,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房屋 产权调换,并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中仅对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最 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安置房评估单价收取差价,符合前 述规定,也充分保护了原告应获取的补偿利益。

关于原告提出的案涉房屋现状面积102.28平方米均应纳入 安置面积的问题,《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 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 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被告以原告认可的缴租面积为依据确定了相应的政策安置 面积,该缴租面积及政策安置面积的确定具有事实基础,也符合 前述法规规定。对于超出的房屋面积部分系原告对原承租公房进 行翻建所产生,原告称房屋翻建经过了产权单位同意,但并未提 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对于超出缴租面积和政策安置面积的房屋面 积,并未取得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被告对该部分房屋 面积按照补偿政策即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货币 补偿,并无不当,原告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 原告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 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决定应当保障被 征收人的选择权。但在给予选择权的同时,对于被征收人在合理 期限内不行使其选择权的,补偿决定应当明确具体补偿方式,否 则补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补偿决定也无法实际执 行。本案中,24号补偿决定明确载明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具 体内容的前提下,告知原告可在7日内就两种补偿方式作出选择, 并告知不作选择将指定产权调换方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选择权。 在告知的期限内,原告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现又提出被告未 保障其选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6. 24号补偿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 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 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 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10日向区政府提交《提请报告》,提请审议对309户被征收人(包含原告所承租的作出补偿决定,并附有各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偿决定书,区政府于2019年7月12日召开专题会议对该 报告进行审议,并最终确定对上述报告中涉及的被征收人分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请报告》系在项目签约期后作出,符合前述法规规定。但,针对案涉房屋所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系于 2021年3月3日作出、于同年5月12日向原告送达,所以被告仅依据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即作出了补偿决定并提请审议, 程序显属违法。鉴于案涉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后,原告并未在指定 期限内申请复核及鉴定,分户评估报告与初步评估结果相一致, 24号补偿决定虽程序违法但具体补偿内容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 权益,撤销并责令重作只会耗费资源并延迟原告补偿利益的及时 维护,故应依法确认24号补偿决定违法。

(二)383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 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383 号复议决定审查的对象为24号补偿决定,现24号补偿决定因程 序违法应被确认违法,基于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统一性原则, 对作出维持决定的383号复议决定亦应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二、确认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