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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goodcase

代理劳动工伤案件,帮助当事人获得了最大限度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王胜军 时间:2022年08月05日 11时56分 | 已阅读: 716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被告(并案原告)G公司,是某旅游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D公司是此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7月初,原告(并案被告)T入职G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园林督导/绿化督导,月工资50...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并案原告)G公司,是某旅游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D公司是此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7月初,原告(并案被告)T入职G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园林督导/绿化督导,月工资5000元,入职后被安排在D公司作绿化督导,每月休息3天。2017年10月1日景区管理办公室安排T在景区所辖的小火车旅游项目帮助驾驶七天的小火车,因旅游设施设计不合理,是未通过国家审批的旅游项目,且路面湿滑,发生小火车出轨侧翻,造成T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20年6月1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T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7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3月21日、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前3天是G公司工作人员护理,之后长时间住院是T妻子和家人护理。2020年4月7日,G公司向T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此之前,G公司单方降低T的工资待遇,并停缴社保,导致T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无法正常报销。T认为G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庭审中,T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G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欠发的工资;明确第8、9项诉讼请求分别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

T委托王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了:1.确认G公司2020年4月7日单方解除与T的劳动合同决定违法;2.判决G公司向T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3.判决G公司向T支付住院及上班期间无故欠发的工资41334.84元;4.判决G公司向T支付医疗费5299.76元;5.判决G公司向T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6.判决G公司向T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593元;7.判决G公司向T支付住院期间T家属全职护理的护理费38357.94元;8.判决G公司向T支付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11034.48元;9.判决G公司向T支付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工资50574.71元;10.判决G公司向T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11.诉讼费由G公司承担

G公司辩称,一、T持续旷工,G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017101T发生工伤后,多次住院治疗。T2019722日向G公司提出拟进行停工留薪申请,时间预计为6个月。G公司批准时间为2019729日至2020123日的停工留薪期。2020124日,T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G公司提出合理理由以延长停工留薪期。G公司多次电话通知T到岗,但被拒绝。T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交任何治疗记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嫌疑。2020124日至202046日,T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累计旷工达73天,鉴于该情况,向T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员工处理决定书》。T并未于停工留薪期间进行3个月住院手术治疗和3个月的术后康复治疗,也不来公司上班(隐瞒真实情况旷工)所以T已构成诈骗。二、G公司不应当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一)T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工伤支出医药费,所以不应当支付医药费。因G公司依法为T缴纳了社保,即便存在医疗费,该费用也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二)TG公司处工作期间、多次看病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间,G公司均正常向T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T工伤结论已由相关部门认定,所以其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不应当由G公司支付。(三)无法律规定工伤职工的家属护理误工费应当由职工所在企业承担。T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已由护士完成。T声称的家属陪护,无证据证明,即便查证属实,也是T家属单方自愿行为,不是G公司要求。三、G公司不应当支付欠发工资、但同意支付8183.91元加班费工资。(一)G公司不欠付T工资。因T20187月术后上班过程中,其体内的钢钉未完全取出,无法完成“园林技术”这一工作,另术后T工作态度较差,经常迟到,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经20192月至20194月考核后仍不合格,自20195月起按照G公司规定给予调岗至园林看护(原岗位园林技术)降薪处理。降薪后工资为3000元。(二)G公司同意支付8183.91元加班费工资。四、G公司同意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0元,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并案原告G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G公司不向T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4元;2.判令G公司向T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0元;3.判令G公司不向T支付20177月至20203月的工资差额16966.88元;4.判令G公司不向T支付2018年、2019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84.97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T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错误。2019年济南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530元,G公司应向T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0元。二、G公司不应向T支付工资差额。20177月至20202G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况。三、G公司不应向T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0187月至201810月中旬,T未在节假日、休息日进行加班。201810月下旬至2019728日期间的T合计15个休息日加班及3个节假日加班,加班费已发放。2019729日至2020123日,T停工留薪,未加班。综上,G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T委托王律师进行答辩,G公司应按照T的诉讼请求足额支付各项费用,G公司在工伤治疗住院期间单方解除与T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系TG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延长停工留薪期。”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本案中,T20177月入职G公司,2017101日工作时摔伤,201710月至20186月期间T享受停工留薪期,20187月恢复工作。2019712日,TG公司提出期限六个月的停工留薪申请,G公司主张其确定T停工留薪期为2019729日至2020123日,结合T申请的停工留薪期限及其于2019729日离岗、20197月至20201G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20124T停工留薪期满,T未向G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亦一直未返岗工作,故G公司于202047日以T旷工为由与T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对于T请求确认G公司202047日解除与T的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判决G公司向T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T主张的20178月至20204月期间欠发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20178月至20179月、20187月至2019728日,T正常为G公司提供劳动,G公司应向T发放相应工资;201710月至20186月、2019729日至2020123日期间T处于停工留薪期,G公司亦应按照原工资待遇向T发放工资。综上,G公司应当向T发放20178月至2020123日期间的工资。如前所述,2020124T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G公司申请延长,亦未返岗工作,故对于T主张的2020124日至20204月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T的工资标准,T入职后,双方约定工资5000/月,G公司主张20195月因T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将T工资降低至2500/月,但对于T无法胜任工作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实该降低工资情形已与T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G公司应按照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T发放20178月至2020123日期间的工资。结合G公司为T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情况,对于T要求G公司支付20178月至2020123日工资差额31372.27元(5000/月×29+5000元÷21.75天×17-104707.03-10345.75-248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G公司请求判令不向T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T主张因G公司停缴社保造成其医疗费用5299.76元无法报销,要求G公司支付医疗费5299.76元,但未举证证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T要求G公司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受理。

关于T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庭审中,G公司认可其收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T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G公司主张该费用已向T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T要求G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本案中,G公司对向T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异议,双方仅对数额存在争议。双方于2020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T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9年济南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T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故G公司应向T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0元(51530/年÷12/年×12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T所受工伤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故T要求G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T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T主张其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6天、20177月至2017101日及20187月至2019712日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5天,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G公司认可T3个节假日加班及14个休息日加班,故法院支持G公司向T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97元(5000元÷21.75天×3天×300%)、休息日加班费6436.78元(5000元÷21.75天×14天×200%),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G公司同意向T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对于T要求G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T支付20178月至2020123日工资差额31372.27元;

二、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T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

三、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T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0元;

四、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T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97元;

五、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T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436.78元;

六、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T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