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幕后指挥和操控,事后收取赃款,并帮助盗窃人员逃避惩罚,实际已构成盗窃罪

发布者:管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7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钟xx伙同魏某(已判,系被告人钟xx“婚外”女友),产生了对生意场上的朋友,即被害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想法。随后,魏某在与何某某(已判)商议时,传递了被告人钟xx要共同参与,并由其先在朋友处套出对方工地何时开工,以及驾驶的车辆、停放地点,和大概车上会存放多少钱的信息后,魏某再传递给何某某等人下手实施盗窃。期间,何某某找到赵某某(已判)准备一起作案。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钟xx与被害人李某某喝茶、聊天时,了解到对方工地将要开工,以及随时会携带大量现金在所驾车上时,便将此事告诉魏某,让其将信息传给何某某,魏某便通过“微信”告诉何某某。

12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因生意需要,从银行取出12万余元现金装在一挎包内放在所驾川AXXXXX黑色丰田牌“凯美瑞”汽车后备箱内,准备随时使用。

同日,被告人钟xx叫魏某通知何某某到成都准备实施盗窃。12月27日中午12时许,何某某、赵某某从遂宁市租车窜至成都,二人根据魏某的“微信”指示,前往案发现场附近等候。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钟xx开车去接魏某,随后在车上给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询问对方位置,以及车辆情况。得知对方在锦江区枫树街“龙凤茶楼”喝茶时,便和魏某来到茶楼,将车开进了茶楼对面的地下停车场,找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随后,被告人钟xx和魏某进入茶楼。期间,被告人钟xx和被害人李某某聊天,魏某趁机将被害人李某某车子停放位置通过“微信”定位发给了何某某。由于车子停在地下停车场内,何某某、赵某某一时无法下手。

到下午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要坐朋友汽车外出吃饭,就将自己的车从地下停车场开出暂停在路边上。这时,被告人钟xx、魏某也开车跟了出来,见被害人李某某锁车离开后,为不引起被害人李某某的怀疑,二人随即离开。在此期间,被告人钟xx通过魏某向何某某、赵某某发出了下手指令。在附近等待的何某某、赵某某便悄悄靠近该车,赵某某用钢珠弹弓将主驾车窗击破,在打开后备箱后,赵某某将装有12万余元现金的一男士挎包提出和何某某分别逃离了现场。

当日晚,被告人钟xx安排魏某找到何某某分赃。魏某拿到赃款2.5万元后,全部交给了被告人钟xx,被告人钟xx从中分给魏某5000元。其余赃款何某某分得4.5万元、赵某某分得5万元。事后,被告人钟xx嫌分得太少,要求魏某再找何某某、赵某某分1万元,被何某某拒绝。

案发后,被告人钟xx打听到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具体情况后,便告诉魏某,让她转告何某某等人,双方便将作案联络的内容全部删除,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

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抓获了同案犯赵某某、何某某、魏某。同年2月11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钟xx接受调查。2月15日被告人钟xx到所接受调查后即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同年1月13日,魏某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16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魏某出具了谅解书。同年10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钟xx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案发当日及前后,被告人钟xx与魏某之间,魏某与何某某之间,均有频繁的电话往来。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何某某和魏某(已起诉)商量盗窃他人汽车上财物并由何某某寻找赵某某(已起诉)作为帮手。期间,被告人钟xx也向魏某表达要“弄”被害人李某某车上的运渣运费款。同年12月下旬,被告人钟xx从魏某处得知何某某等人也有此想法后,让魏某与何某某联络共同实施。采用由被告人钟xx提供被害人李某某工地开工时间以及车上大致现金携带量和停车地点,然后由何某某、赵某某下手的方式盗窃车上现金之后再分赃,并约定12月27日下手。2016年1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钟xx和魏某到本市锦江区枫树街龙凤茶楼与被害人李某某见面喝茶,由被告人钟xx套取被害人李某某停车地点等消息并由魏某通知何某某、赵某某。随后,根据魏某“微信”定位指引,从遂宁到达成都的何某某、赵某某也到达该地点准备下手。因被害人李某某的川ALXXXX黑色凯美瑞汽车停在茶楼对面的益民菜市地下停车场而未果。同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将该车从地下停车场开出停在“益民菜市”街边并乘坐他人车辆离开。被告人钟xx通过魏某将该消息告知何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则用钢珠弹弓将该车主驾车窗破坏后,盗走该车后备箱内装有12万元现金的一男士挎包并逃离现场。当日晚,魏某收取何某某分给的赃款现金2.5万元后,将该款交给被告人钟xx,被告人钟xx分得2万元,魏某分得5000元,其余赃款由何某某、赵某某瓜分。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钟xx。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当庭认罪,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判处。

管宇律师辩护意见(独立):1、被告人未实施盗窃共谋,与他人不构成共犯;2、被告人钟xx主观上无犯意,客观上未参与犯罪;3、被告人未参与分赃,并不知晓所得2万元系赃款。

辩护证据:谅解书。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钟xx、魏某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用于证实退赃情况及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钟xx行为的谅解情况,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砸碎车窗,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xx在幕后配合,事后分得部分赃款,处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查,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钟xx在获知被害人李某某工地即将开工,会携带大量现金后,便和魏某谋划盗窃,随后,魏某联系何某某,何某某又邀约赵某某参与。12月27日,何某某、赵某某接被告人钟xx和魏某发出的指令后,从遂宁窜至成都准备盗窃。当日下午5时许,何某某、赵某某根据被告人钟xx和魏某提供的信息,最终找到被害人停放的汽车,砸碎车窗、盗走巨款。事后,被告人钟xx分得2万元,魏某分得5000元。当被告人钟xx嫌分赃太少,要求再分1万元时被拒绝。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钟xx还提供信息,帮助同伙逃避追捕。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的证实:(1)同案魏某直接指认。主要是:被告人钟xx安排魏某等人实施盗窃,分工由被告人提供线索,魏某来找人,事后嫌分赃太少,要求魏某找何某某再分1万元,且要魏某通知何某某等人逃避侦查等。另外,魏某与被害人并不相熟,所得信息均是被告人从被害人处获取;(2)被害人李某某的指认,即被告人钟xx向其了解“沙石”生意情况,以及工地情况和自己开车和停放等信息,并在事后打听案件侦破等。此外,被害人与魏某不熟,不会单独与其谈论生意或有其他交往;(3)同案何某某指认,魏某向其透露幕后指使者和提供信息的人就是被告人钟xx,以及事后被告人要魏某向其再分1万元、并要求其删除“微信”等,以逃避侦查等事实;(4)同案赵某某指认,盗窃信息都是何某某的朋友所提供,只有其朋友才能知晓被害人的情况;(5)被告人钟xx承认从魏某处收取了2万元,辩解是因缺钱才向魏某所要,但无证据能证实,系孤证;(6)案发期间,以魏某为中心,在被告人钟xx和何某某之间进行的频繁通话,该事实也能得到魏某供述的证实,能够印证魏某被钟xx指使向何某某等人传递犯罪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以及书证和言词证据等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钟xx及同伙所实施的犯罪。被告人钟xx和魏某系婚外男女关系,当庭辩解曾和魏某有过矛盾。但是,特殊关系并不影响任何一方所作的真实供述,而被告人的辩解也无其他证据的支撑系孤证。反之,魏某供述,得到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和补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魏某利用他人单独作案的可能,或者为报复、转嫁责任,从而诬告、陷害他人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和魏某相处期间,会带魏某见些朋友,但魏某与被害人并不相熟。被告人利用熟知被害人情况之机,安排魏某找人偷盗。本案系熟人之间,有陌生人参与的犯罪。证据显示,被告人钟xx在幕后指挥和操控,事后收取赃款,并帮助魏某等人逃避惩罚。本案中,魏某、何某某、赵某某等均直接或间接指证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均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符合盗窃犯罪构成。

被告人钟xx系初犯、从犯,主动投案,当庭认罪,退赔赃款,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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