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管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4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管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魏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侵占索某公司应收取的寻常通讯公司货款3万元、周某货款109000元、恒某公司货款3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冒用汇某公司、安徽某公司、严某公司名义与索某公司进行虚假购销行为,骗领索某公司经鉴定价值104400元设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侵占严某公司货款13000元,该笔款项是质保金,三年后由严某公司支付给索某公司。
管宇律师辩护意见:
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魏x侵占索某公司应收取的寻常通讯公司货款3万元、周某货款109000元、恒某公司货款3万元无异议;2.安徽某公司与索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行为,故索某公司的损失是该批货物的成本价格,不应按照该批货物的交易价格进行鉴定;3.严某公司老板刘某某关于13000元的质保金抵偿魏x欠款的证言不能得到被告人魏x以及其他“借条”、“收条”、“抵消协议”等客观证据的印证,故被告人魏x没有侵占严某公司货款13000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案犯罪金额;4.指控被告人魏x冒用汇某公司、严某公司名义骗取索某公司设备证据不足;5.被告人魏x系初犯、认罪,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x在成都某信息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公司”)担任UPS设备销售人员,在此期间,魏x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应当由客户交给索某公司的货款收取后占为己有。2015年6月17日,由被告人魏x经手周某与索某公司签订订购设备总金额为163000元的《UPS订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打入索某公司账户,被告人魏x通过自己尾号为0075的农业银行卡和3506的工商银行卡分多次共计收取周某支付的货款109000元并占为已有。2015年9月7日,由被告人魏x经手成都寻常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常通讯公司”)与索某公司签订订购设备总金额为52000元的《UPS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打入索某公司账户,被告人魏x通过自己尾号为0075的农业银行卡私自收取寻常通讯公司支付的货款5万元,后魏x将收取的寻常通讯公司的货款中的2万元交回索某公司,将其中的3万元货款占为已有。因被告人魏x不能提供发票,寻常通讯公司剩余货款2000元未支付,后索某公司的谢某主动联系催收货款后,寻常通讯公司将剩余货款2000元支付给索某公司。2015年11月12日,由被告人魏x经手成都恒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与索某公司签订订购设备总金额为55100元的《UPS订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打入索某公司账户,恒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索某公司打款25100元,后被告人魏x通过自己尾号为3506的工商银行卡私自收取恒某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3万元并占为已有。被告人魏x还利用索某公司发货的管理漏洞,以职务之便,于2015年3月11日、4月3日、8月2日三次冒用成都严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某公司”)名义与索某公司进行虚假购销行为,被告人魏x在制作相应设备的销售单后进而分三次将索某公司经鉴定共价值39000元的UPS设备骗出库后私自变卖牟利。另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相同手段于2015年4月1日、5月11日两次冒用成都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名义从索某公司骗领经鉴定价值27500元的设备后变卖牟利,于2015年5月27日、6月15日两次冒用安徽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名义从索某公司骗领经鉴定共价值37900元的UPS设备后变卖牟利。索某公司发现被告人魏x侵占货款的行为且经多次向被告人魏x本人催收后,被告人魏x均拒不归还侵占的货款,索某公司于2015年12月将被告人魏x开除,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魏x向索某公司归还1万元后继续逃避还款,索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27日,民警在本市人民北路一段25号一酒店将被告人魏x抓获归案。魏x于2017年4月28日向索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73000元,被告人魏x取得了索某公司的谅解。
同时,另查明,2015年7月9日,由被告人魏x经手严某公司与索某公司签订订购设备总金额为13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魏x于2015年8月5日制作13万元的设备销售单,索某公司将相应货物交付严某公司后,严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索某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剩余13000元待安装调试完再支付,后索某公司谢某向严某公司刘某某催收货款时,刘某某以与被告人魏x商定将该笔13000元货款抵偿二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为由拒不支付该笔13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27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索某公司货款169000元,以及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汇某公司、安徽某公司、严某公司的名义与索某公司进行虚假购销行为,从索某公司骗领价值104400元的设备后变卖牟利的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严某公司支付给索某公司13000元货款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魏x在案发后退赔索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量。
经查,被告人魏x当庭供认自己冒用汇某公司、安徽某公司、严某公司名义与索某公司进行虚假购销行为骗领设备的犯罪事实,且上述购销行为均无真实的设备购销合同印证,同时严某公司老板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严某公司与索某公司只发生了一笔13万元的真实的设备购销行为,安徽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从未与索某公司进行UPS设备的购销行为;综上,被告人魏x系冒用汇某公司、严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名义分别与索某公司进行虚假购销行为,进而被告人魏x从索某公司骗领经鉴定价值104400元的设备变卖牟利。另依据现有证据证实严某公司与索某公司真实发生的一笔13万元设备购销行为后,严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索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17000元,另余1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系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再行支付,严某公司老板刘某某关于该笔13000元货款系被告人魏x用于抵偿欠刘某某的个人欠款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被告人魏x无权处分索某公司的财物,故索某公司仍对该笔13000元货款享有向严某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关于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索某公司13000元货款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关于魏x未侵占严某公司向索某公司支付的13000元货款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魏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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