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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周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发布者:管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xx,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成都XX公司沙湾XX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宇,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成都XX公司沙湾XX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汤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高中文化,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成都XX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X,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四川XX,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xx、周XX、周X、杜XX、庞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XX、周XX、周X、杜XX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杜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合为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不含金融、期货、证券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为给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华盟XX)的关联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筹集资金,合为公司于2014年4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经理为被告人周X,监事为被告人庞X(华盟XX财务人员)。被告人周X邀约被告人杜XX加入担任XXX,约定庞X占股份80%、周X占股份15%、杜XX占股份5%,(杜XX未实际出资)。由被告人周X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杜XX负责管理业务员及培训工作,被告人庞X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资金对接。经被告人周X、杜XX等人招聘、培训业务员后于2014年5月在成华区XX成立了合为公司建设路店。

华盟XX的关联人员文XX(在逃)邀约其同学被告人车xx及其妻子被告人周XX在成都市金牛区共同开设合为公司沙湾XX以加入该资金筹措项目,2014年5月8日,由周X代表合为公司与被告人周XX签订了委托其寻找、介绍“青城山乌龙茶种植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出资方,两方共同出资筹建沙湾XX的项目居间合同。由文XX、周XX及车XX共同出资用于经营场所的装修(周X还代表合为公司与文XX签订了装修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并招聘业务人员,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北一路现代城XX7-105号设置了沙湾XX,约定文XX占51%的股份(后期该股份转让给合为公司)、车XX、周XX占49%的股份。按照安排,XX公司委托合为公司财务人员杨X为指定收款人,并指定了收款银行和收款账号。

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由文XX、车XX、周XX安排合为公司沙湾XX业务员通过上街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如投资人员需到青城山XX公司了解情况,就由公司安排人员带领前往。在合为公司沙湾XX经营期间,被告人周X进行指导,安排财务人员向沙湾XX提供投资合同及对合同进行存档,杜XX亦参与对该分店的业务员进行培训,庞X负责将筹集的资金与XX公司、华盟XX对接,并将华盟XX提供的资金交建设路店、沙湾XX使用。被告人周X、杜XX、庞X、车XX、周XX等人还通过召开合为公司客户答谢会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员。

被招揽的投资人员投资的方式为:由投资人(甲方),XX公司作为投资运营方(乙方),合为公司作为投资管理方(丙方),华盟XX作为投资担保方(丁方),签订一式四份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投资期限、1.3%-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及还款方式,XX公司向投资人出具投资借据,华盟XX向投资人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合同到期后,若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由该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

经查获的财务资料统计,合为公司沙湾XX吸收的投资款为:5月59万元、6月147万元、7月239万元、8月393万元(含前期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37万元)、9月2万,共计803万元。5-9月归还利息共计315223.35元、5-9月归还本金68万。明细显示5-9月投资人约80余人(名单附后)。合为公司财务人员杨X将沙湾XX、建设路店收到的投资款通过其兴业XX62×××13账户转入XX公司南充市XX65×××76账户共计XXX元(XX公司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入华盟XX账户),另按照庞X的安排,杨X以现金给付(由XX公司出具收据)或转入庞X个人银行账户共计XXX元(该部分资金亦转入华盟XX账户)。部分投资利息通过杨X攀枝XX商业银行账户成都XX62×××84账户支付。按照庞X的安排,杨X还将庞X提供的30余万元资金转入文XX的账户作为沙湾XX的管理费用。

2014年9月29日,部分投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31日,合为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及部分投资群众就工资及投资事项在合为公司办公地点与被告人杜XX发生争执,被告人杜XX等人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杜XX带至公安机关。11月4日,被告人周X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月18日,被告人周XX、车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12月12日,被告人庞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

案发后,先后有62名投资群众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合同及缴款凭据,经核实,上述62名投资群众未追回的本金共计人民币674万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机关冻结了华盟XX在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43×××78账户、合为公司在中国XX公司成某影支行44×××36账户、乌龙茶叶公司在南充市XX65×××76账户。查封车XX、周XX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沙XX住房一套、查封庞X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XX住房一套。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五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身份辨认材料,项目居间合同,拍摄的合为公司沙湾XX现场照片,华盟XX、合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投资人自书的被害经过,投资管理合同(合同、投资借据、担保承诺书),沙湾XX投资款统计(包含利息、本金归还统计)及明细,融资情况表、投资去向表、客户利息统计表,杨X的兴业XX账户回单及流水、收据,XX公司南充商业银行对账单以及庞X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攀枝XX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文XX农业银行明细,华盟XX、合为公司对公账户流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及授权委托书,装修工程结算还款协议,查封、冻结的相关文书,证人杨X、邹X、曾某、闵X、周X、庞某、邓某、莫X的证言,投资人员段X、张X的陈述,车xx、周XX、周X、杜XX、庞X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车xx、周XX、周X、杜XX、庞X在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XX、周XX直接参与合为公司沙湾XX的经营工作,出资装修店铺、招聘业务人员并安排对外招揽资金,分得部分赃款,被告人周X代表合为公司与周XX签订对外招揽资金的项目居间合同,参与沙湾XX的设立,在该店经营过程中进行指导并安排财务人员进行资金管理,以上三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杜XX在沙湾XX的经营过程中负责培训业务人员,在举办的客户答谢会上积极介绍投资项目,被告人庞X按照资金使用单位安排,对吸收的资金进行对接和管理,以上二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主动投案,被告人车XX、周XX、庞X接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前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车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庞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返还投资人员,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xx、周XX、周X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X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合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是四川华盟XX有限公司,自己是受文利云安排,仅领取工资,不享受分红,其没有参与合为公司沙湾XX的成立、管理运营、指导,没有享有收益,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车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1、车XX受他人邀约成为合为公司沙湾XX投资人,不明知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2、车XX没有决策权,没有控制资金,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1、周XX系受他人邀约成为合为公司沙湾XX投资人,不明知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2、本案应认定为合为公司的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当;3、合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是华盟XX,周XX受安排从事事务性工作,没有决策权,没有控制资金,在经营期间通过自己签的客户资金大约二十万左右,收入是底薪加提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原判认定周XX有自首情节,但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xx、周XX、周X、杜XX与原审被告人庞X在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车XX、周XX直接参与合为公司沙湾XX的经营工作,出资装修店铺、招聘业务人员并安排对外招揽资金,分得部分赃款,上诉人周X代表合为公司与周XX签订对外招揽资金的项目居间合同,参与沙湾XX的设立,在该店经营过程中进行指导并安排财务人员进行资金管理,以上三被告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上诉人杜XX在沙湾XX的经营过程中负责培训业务人员,在举办的客户答谢会上积极介绍投资项目,原审被告人庞X按照资金使用单位安排,对吸收的资金进行对接和管理,以上二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周X主动投案,上诉人车XX、周XX、原审被告人庞X接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前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合为公司单位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本案中合为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合为公司设立后直至变更法人、监事为周X、庞X,合为公司除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以外,并未开展其他正当经营活动,本案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在车xx、周XX、周X、杜XX、庞X的组织安排下完成,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车xx、周XX及其辩护人所提车XX、周XX受邀约投资设立了合为公司沙湾XX,不明知从事的是犯罪行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车XX、周XX参与投资设立合为公司沙湾XX后,以合为公司作为投资管理方的名义对外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而二上诉人对合为公司沙湾XX的运营管理模式均属明知,合为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投资咨询,二人应当明知合为公司对外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上诉人车XX、周XX及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车xx、周XX、周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车XX、周XX参与投资设立合为公司沙湾XX,直接参与合为公司沙湾XX的经营工作,安排合为公司沙湾XX业务员通过上街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车XX、周XX在通过该店直接开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周X作为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代表合为公司与周XX签订对外招揽资金的项目居间合同,参与沙湾XX的设立,在该店经营过程中进行指导并安排财务人员进行资金管理,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本案所吸收的资金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综合全案的犯罪数额、经济损失数额,并考虑各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对上诉人车XX、周XX、周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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