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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杜XX所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者:管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4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廖X因与被上诉人杜XX、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407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廖X与杜XX、王XX是否享有共有权,直接影响到廖X债权的实现,廖X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认定廖X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明显存在逻辑错误,真实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并不等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物权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规定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而确认所有权是析产的前提。如果本案被驳回起诉,将导致司法解释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无法落实。一审法院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形,廖X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杜XX名下但被王XX依法享有共有权的案涉房屋,执行法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经登记的王XX是否系共有人,须经过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判断。基于此,廖X提起诉讼,如本案被驳回,将导致王XX享有的共有财产不能执行,廖X无法实现债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dengj。

被上诉人杜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起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王XX书面辩称,案涉住房和车位购买时是杜XX两个女儿拿钱交的房款,登记时,王XX有房(独立所有)就表明王XX自愿放弃所有权,住房和车位为杜XX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起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车位(权XXX)为杜XX和王XX的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杜XX与王XX于197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30日补发结婚证书。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车位(权XXX),系杜XX单独购买,杜XX登记为单独所有权人,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4日。

二、廖X与杜XX、王X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XX偿还廖X388万元(其中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40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72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72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72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72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王XX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廖X遂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尚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廖X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及车位归杜XX与王XX共有,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提起确权的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仅限于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而本案廖X的起诉并非基于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享有物权,故廖X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廖X的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廖X并非基于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享有物权而提起诉讼,且廖X并非案涉房屋以及车位的真实权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廖X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廖X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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