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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杜XX共有物分割纠纷

发布者:管宇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9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廖X因与被上诉人杜XX、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未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并非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只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才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份额,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不应人为设置前提条件而阻碍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二)案涉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王XX的配偶杜XX名下,王XX并未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虽然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对王XX是否系共有权人作出实体判断。对案外人杜XX名下房产采取查封措施,须以另案取得确认共有或代位析产判决为前提条件。(三)执行法院与本案一审存在观点冲突,廖X已穷尽司法救济程序,请求二审明确法律适用。在执行法院坚持拒绝查封的情况下,廖X被迫另案提起确认争议房产为共有财产的诉讼,但被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廖X与争议房产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请求确认为共有财产。廖X再次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但依然被裁定驳回起诉,不得已再提起上诉。执行法院认为需要先确权或析产,才能实施查封。而本案一审认为,要先查封才能析产。争议房产系杜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认定为共有财产。请求二审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明确执行法院有权对登记于杜XX名下的被执行人王XX的共有财产实施查封。

杜XX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产未经查封,不具备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应当驳回廖X的起诉。

王XX辩称,请求驳回廖X的上诉请求。

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登记于杜XX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权XXX)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的车位;2.确认王XX对上述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3.案件诉讼费用由杜XX、王XX负担。相应事实和理由:廖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以(2017)川0181民初48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王XX未履行调解协议,廖X申请执行,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2019)川0181执0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发现,王XX之夫杜XX名下登记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权XXX)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的车位(权XXX)。经查,杜XX取得前述住宅和车位所有权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4日和2011年12月28日,系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X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登记于杜XX名下的住宅和车位应为杜XX与王XX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廖X作为(2019)川0181执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特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析产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代位析产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被执行人的份额,以实现对标的物最终处分的路径,该诉讼应属伴生于查封措施而产生的附随诉讼,应当以具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而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X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川0181执5号]中,未对案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故廖X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不成立,对廖X的主张,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廖X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的通知后,该共有人不协议分割该财产,也未提起析产诉讼,此时申请执行人方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也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应属伴生于查封等执行措施而产生的附随诉讼。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廖X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案涉执行法院并未对案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则廖X提起的本案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尚未成立,则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对此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廖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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