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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公务罪致人轻伤,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发布者:管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3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8年6月29日16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谭某和辅警王某、明某等人在双流区西航港大件路白家段成都新天地小区路段对三轮车进行整治工作。其间,民警发现被告人苟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号牌,遂要求其下车配合调查。被告人苟xx坚持坐在三轮车上拒不下车,并电话通知被告人王xx(苟xx的妻子)来三轮车上取物品。被告人王xx到达现场后,欲与被告人苟xx一道坐在三轮车上抗拒执法,被辅警明某等人及时拉住,民警谭某等人经多次警告无效后,强行将被告人苟xx拖离三轮车。拖离期间,被告人苟xx将民警谭某左手臂咬伤,被告人王xx将辅警王某的左手咬伤。经鉴定,谭某和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苟xx、王xx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王某、明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强某某、孙某、巫某某、庞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伤情照片,警官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8]182号、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被告人苟明、王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x、王xx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苟xx、王xx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苟x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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