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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 缓刑

发布者:王莉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30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情况】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均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xx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同年xx月xx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莉华、徐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均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张宁、王莉华、徐明、崔晓文、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受李某4(另案处理)委托,协助李某4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批量发送国际邮包将大量来自境外的加热不燃烧卷烟(下称电子烟弹)、化妆品等货物走私入境。被告人均某受李某雇佣帮忙接收、转运货物,被告人余某受李某委托利用其在邮局的工作便利帮忙接收、转运部分货物,被告人胡某受李某4雇佣帮忙接收并销售部分走私入境的电子烟弹。

在具体走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指派被告人均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租赁仓库经营转运业务。李某将大量虚假的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等提供给李某4,李某4根据上述信息将货物从日本发送至东莞市,并提供国际快递面单、国内真实收货人等转运信息。李某指使邮局工作人员将货物提出后送至被告人均某负责管理的上述仓库。之后,李某、均某通过德邦物流将货物发送至李某4提供的国内实际收货人处,同时将国内快递面单信息反馈给李某4等人。其中部分电子烟弹被转运至被告人胡某处,由胡某帮助李某4销售。其间,李某委托被告人余某,由余某向李某提供其工作单位派送辖区内的虚假收货信息,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李某4从境外发送的电子烟弹走私入境。余某利用工作便利接收电子烟弹后,再通过国内物流发送至李某1(已起诉)等人处。

综上,xx年7月至xx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均某以上述方式协助李某4走私电子烟弹1942件共计94683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62691108.6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余某参与走私电子烟弹49件共计2450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543709.53元;被告人胡某参与走私电子烟弹36件共计1800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174099.09元。

xx年xx月xx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广州海关缉私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均某、余某、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快件的方式走私电子烟弹入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均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胡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均某、余某、胡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均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罪名无意见,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均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次要,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深刻悔罪,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均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参与犯罪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且已上缴了违法所得;其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均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

2017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受李某4(另案处理)委托,协助李某4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批量发送国际邮包将大量来自境外的加热不燃烧卷烟(下称电子烟弹)、化妆品等货物走私入境。被告人均某受李某雇佣帮忙接收、转运货物,被告人余某受李某委托利用其在邮局的工作便利帮忙接收、转运部分货物,被告人胡某受李某4雇佣帮忙接收并销售部分走私入境的电子烟弹。

在具体走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指派被告人均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租赁仓库经营转运业务。李某将大量虚假的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提供给李某4,李某4根据上述信息将货物从日本发送至东莞市,并提供国际快递面单、国内真实收货人等转运信息。李某指使邮局工作人员将货物提出后送至被告人均某负责管理的上述仓库。之后,李某、均某通过德邦物流将货物发送至李某4提供的国内实际收货人处,同时将国内快递面单信息反馈给李某4等人。其中部分电子烟弹被转运至被告人胡某处,由胡某帮助李某4销售。其间,李某委托被告人余某,由余某向李某提供其工作单位派送辖区内的虚假收货信息,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李某4从境外发送的电子烟弹走私入境。余某利用工作便利接收电子烟弹后,再通过国内物流发送至李某1(已起诉)等人处。

综上,xx年xx月至xx年xx月间,被告人李某、均某以上述方式协助李某4走私电子烟弹1942件共计94683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62691108.6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余某参与走私电子烟弹49件共计2450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543709.53元;被告人胡某参与走私电子烟弹36件共计1800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174099.09元。被告人李某因此非法获利200000元,被告人均某因此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余某因此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胡某因此非法获利3600元。

xx年xx月xx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广州海关缉私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xx年xx月xx日,被告人均某向宁波海关缉私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均某自愿退缴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余某自愿退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胡某自愿退缴人民币103600元,上述款项现均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上述所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均某、余某、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快件的方式走私电子烟弹入境;其中,被告人李某、均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胡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他人结伙走私的共同犯罪中,本案各被告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皆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均某、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根据被告人均某、余某、胡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等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系犯罪中止及未实际获利等辩护意见,鉴于余某参与本案部分走私电子烟弹的犯罪,已构成既遂,且其此后虽未积极参与犯罪,但也未阻止同案犯实施犯罪;此外,经查余某参与走私犯罪而非法获利情况属实,故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现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均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均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追缴(其中被告人均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已向侦查机关缴纳,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已向本院缴纳),被侦查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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