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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皮革诉B皮草公司等支付货款案》

发布者:王莉华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02日 9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皮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oB皮草鞋类服饰有限公司

oC某某

oD贸易有限公司

案件详情
2018 年 1 月,被告B皮草公司和C某某委托原告采购澳大利亚鼓盐绵羊皮,由原告向澳大利亚公司采购绵羊皮 10400 张,总金额为 169520 美元,折合人民币 1070722 元,并由原告代开立信用证,相关手续费、佣金、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5% 的服务费。
原告按约定采购了绵羊皮,并于 2018 年 2 月 15 日向汇丰银行开立进口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为 2018 年 4 月 21 日。2018 年 2 月 22 日,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收货方D公司。
三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C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人民币 388768 元未支付。

被告D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已完成代理业务。

被告B皮草公司、C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虽无被告B皮草公司签章,但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B皮草公司委托原告进口羊皮,被告C某某亦参与了涉案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C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D公司并非涉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仅是被告B皮草公司及C某某指定的收货方。

·货款金额为 169520 美元,原告应收佣金 2542.8 美元。原告为信用证开证支付了开证费用合计 2979.43 港元(按照 2018 2 23 日汇率应为人民币 2417.48 元)、兑换手续费 200 美元、汇丰银行在 2018 4 20 日从原告港币账户扣款 831.3 港币(按照 2018 4 20 日汇率应为人民币 666.22 元),上述款项合计 172262.8 美元及人民币 3083.7 元。

·请款票据载明汇率以清账当天汇率为准,现原告诉请按照请款票据载明日期当天的汇率标准上浮 0.1483 即汇率 6.43 计算,亦低于本案立案之日的汇率。上述美元款项按照原告主张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 6.43 计算,折合人民币为 1110733.5 元(1107649.8 + 3083.7 元)。

·截止本案起诉前,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 724500 元,被告B皮草公司及C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386233.5 元。

法院判决

·被告B皮草鞋类服饰有限公司、C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皮革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 386233.5 元及利息(以人民币 386233.5 元为基数,自 2018 4 22 日开始至 2019 8 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19 8 20 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A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8188.11 元,由被告B皮草鞋类服饰有限公司、C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依据

·本案为涉港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准据法。因涉案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相关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等费用。

·双方委托协议对款项支付时间有约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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