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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物纠纷案件 再审请求获支持

发布者:王莉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敏,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310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经过】

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蓬江法院裁定;发回蓬江法院重审。事实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虽然案涉车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但系租赁公司自案外人服务公司处合法获得,并依法取得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等相关资料,且服务公司己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租赁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涉案车辆由汽车公司、赵某非法占有,汽车公司、赵某虽毫无根据地否认租赁公司所有权人身份,并认为安全公司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蓬江法院并未通知安全公司参加诉讼即认定租赁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造成本案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汽车公司、赵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租赁公司向蓬江法院起诉请求:汽车公司、赵某返还克xx越野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6万元。

蓬江法院经审理查明:租赁公司持厂牌型号为xx越野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开票日期为xxxxxx日,发票代码为143001xxxx60,价税合计为519842),自称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并称该车辆被汽车公司、赵某用于展览且一直不予以返还,提起本案诉讼;汽车公司、赵某对租赁公司的主张均予以否认,称租赁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租赁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并称没有收到涉案车辆。

另查明,涉案车辆没有上牌,亦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庭审中,租赁公司称事实、理由的第一句话补充一点“租赁公司于xxxx月初购得涉案的越野车,服务公司对此于xxxxxx日向租赁公司出具统一发票,汽车公司、赵某向租赁公司提出暂时借用涉案越野车在其商铺进行摆场,涉案的车辆在xxxxxx日直接从湖南运至汽车公司摆场”;租赁公司称因为涉案车辆的出卖人服务公司拖欠其费用,因此,其无需另行支付车款。汽车公司、赵某称据其了解,涉案车辆是安全公司(租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债务人抵债而来的,并非租赁公司所陈述的情况,不是租赁公司直接购买的,所以租赁公司提供不了支付车辆款的凭证。租赁公司称双方对车辆的出借事宜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是一个月的出借期限,本身双方是友好单位,就没有就出借期内要求汽车公司、赵某支付费用;汽车公司、赵某不确认租赁公司所称的出借事实。争议双方均确认没有办理任何书面的车辆交接手续。

蓬江法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租赁公司虽持xx越野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主张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因该发票金额较大,在汽车公司、赵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租赁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的具体出资情况;租赁公司虽在庭审中称因为涉案车辆的出卖人服务公司拖欠其费用,因此租赁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车款,但租赁公司也未能就此补强证据举证证明其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租赁公司请求汽车公司、赵某返还涉案车辆及支付相关使用费用,因涉案车辆未经登记,租赁公司也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租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蓬江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租赁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租赁公司以汽车公司、赵某借用其购得的xx越野车后拒绝归还为由,起诉请求汽车公司、赵某归还车辆并支付使用费。根据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内容,xx越野车的购买方为租赁公司,销货单位为服务公司,发票加盖服务公司发票专用章,再结合租赁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从形式上审查,能够初步证明租赁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本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实体处理。一审以租赁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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