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科刑辩团队 时间:2017年03月30日 1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2012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湘A12072蓝色解放牌卡车载乘装卸工王某甲和王某乙为高陵县崇XX村的席某某家运送石棉瓦。到达席某某家后,赵某某将卡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席某某家对面的一小斜坡处,王某甲、王某乙进行卸石棉瓦作业,后因车后空间不足堆放石棉瓦,赵某某再次将车发动,向前移动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车头前扫地的席某某撞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
吴科律师在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并充分听取被告人意见后,向合议庭提出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方面,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另一方面,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且认罪态度比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过失犯。
三、辩护效果
法院充分采取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操作车辆过程中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死亡,系过失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最终予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办案心得
在处理因生产生活日常引起的过失案件时,注重双方之间的和解,可以为量刑争取到非常大的辩护空间;另外,案前就及时与家属、被告人充分沟通,确认从轻减轻情节;尤其是客观证据材料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对本类案件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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