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的特许经营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1979年之后开展国际合作之后,美国、日本等国家已经高度成熟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迅速在台湾本土流传开来,使台湾地区出现众多的知名特许品牌。
澳门的特许经营则最早出现在1924年的电讯服务,之后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使澳门特许经营市场进入了经济型产业,适应澳门的现有市场发展需要。香港的特许经营市场起源于1900年左右,注重发展国际品牌的入驻。
香港地区对于特许经营并没有单独做出规定,而是将其视为普通的商业模式,暂时并无针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特别法,也没有信息披露或备案的强制要求。如果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产生任何的问题,则与普通商业活动的处理方式一致,由普通法及相关的一般立法进行解决。香港也并没有设立相关的专门管控特许经营活动的政府机构。
本文将主要介绍台湾、澳门关于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希望对希望出海港澳台的读者提供一些帮助。
1台湾地区
台湾的并没有确立一部完整的法律来规定特许经营,而是将整体进程分散规定在《民法典》、《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加盟业主经营行为案件之处理原则》(简称“《公平交易处理原则》”)及其他相关法律当中。其中应当重点注意《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加盟业主经营行为案件之处理原则》,这是台湾地区对于加盟最直接的法律规定。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加盟业主经营行为案件之处理原则》
《公平交易处理原则》是由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针对加盟行为做出的规定,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约流程的规范、违反规定的后果等相关内容。
该法的内容主要集中于特许人的披露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特许人在招募加盟商期间,没有同加盟商缔结加盟经营关系或预备加盟经营关系的十日前、个案认定合理期间或双方约定期间,以纸本、电子邮件、电子储存装置、社群媒体或通讯软体等方式公布以下信息的,视为显示公平行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1. 开始营运前之各项费用;
2. 加盟营运期间之各项费用;
3. 授权加盟店使用商标权、专利权及着作权等智慧财产权之权利名称、使用范围与各项限制条件;
4. 经营协助及训练指导之内容与方式;
5. 加盟店所在营业区域设置同一加盟体系之经营方案或预定计划;
6. 加盟契约存续期间,对于加盟经营关系之限制;
7. 加盟契约变更、终止及解除之条件及处理方式。
* 正当理由:
1) 原有加盟经营关系之继续或扩展;
2) 加盟业主客观上欠缺该款资讯;
3) 其他加盟业主与交易相对人间未具资讯不对称关系之情形。
在特许人与加盟商签订合约期间,该法规定特许人至少给予加盟商五日或个案认定之合理契约审阅期间审阅合同,且必须在签约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契约予加盟商,不可归责于特许人的事由除外。
* 不可归责于特许人的案例:
加盟店位处离岛或偏远地区、办理不动產抵押权作业流程非因可归责加盟业主之事由、或可归责加盟店之事由等情形,而致不及交付契约
对于特许经营的披露,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设立了专用的《加盟重要资讯核对表》,给予特许人来检查是否向被特许人已经完全披露重要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法中有一项关于“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条案件之处理原则”。第二十五条作为该法的兜底条款,对于上述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给被特许人的披露信息,以及其他的不公平行为归纳于其中,禁止特许经营活动造成足以交易秩序的有失公平行为,为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公平的市场环境。同时第四十二条也规定,若公平交易委员会发现当事人违反第25条关于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处新台币5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罚款;若当事人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措施,需继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1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款,至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若需判断当事人是否触犯民法典相关规定,需要司法机关进行管辖。
2 澳门地区
《澳门商法典》对特许经营活动的信息披露、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合同效力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但没有针对特许经营颁发的单行法律或法规,也没有专门的特许经营管理机构。该法典同样规定了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但不包括备案。
根据《澳门商法典》规定,在澳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应当签订书面的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指当事人(以下简称“特许人”)一方特许对方(以下简称“被特许人”)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特许人专有的技术及技术指导,并以特许人的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的产品或服务,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并接受特许人监督的合同。
(1) 特许人的事先披露义务
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特许人需要事先向被特许人或潜在被特许人披露其特许经营相关的信息,以便利害关系人考虑是否签订合同;同时,特许人应当事先向被特许人提供书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典型格式,如果准备签订预约合同的,则应该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的预约合同。否则,被特许人有权要求撤销特许经营合同并请求支付损害赔偿。
* 特许人需要向被特许人披露完整且真实的特许经营相关的信息:
1) 特许人的主体资料;
2) 特许人最近两个营业年度的年度账目;
3) 特许经营人涉及或曾涉及的司法诉讼,与特许经营有关的商标、专利及其他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或阻碍特许经营向新特许经营人转让的主体;
4) 特许经营的详细说明;
5) 从以往经验得出的关于被特许人的理想人选、学历程度或其他必备或优先条件;
6) 是否需要被特许人个人直接参与特许经营及其程度;
关于特许经营的取得、设立及开业所需的最初投资的估计金额之详细列明;
7) 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或由特许人指定之人支付的定期回报或其他款项,并详细列出该等金额的计算依据,作为何等事项之报酬或作何用途;
8) 特许经营网的组成,以及在经营网中的被特许人、转被特许人、转特许人及过去十二个月内脱离经营网者的名单;
9) 被特许经营人的企业盈利及破产情况;
10) 已取得的专业经验、专有技术及企业经营方法;
11) 特许人在合同生效期间须提供给被特许人的服务。
(2) 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合同期限,但不得少于三年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视为无期限合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无权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即特许经营具有不可转让性。为刺激特许经营有效持续经营,商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被特许人在限期内完成最低销售额或者达到某种市场开拓程度,被特许人有义务完成该业绩要求。特许人负责特许经营在该区域及国际的广告,被特许人开展广告宣传工作的,应当事先获得特许人的许可。
(3) 关于合同的终止与续期
合同续期
《澳门商法典》从保护被特许人角度对特许经营合同期限有一定强制性规定。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合同,任意一方均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约定期限不得短于法定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对方不续期,否则,视为双方按照原合同期限约定续期,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经历两次续期后又届满的,一方未书面通知终止合同的,则合同视为按照无期限方式续期。
* 法定期限规定:
1) 如果合同的存续期不足五年,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
2) 如果合同的存续期为五年至十年以下,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
3) 如果合同的存续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至少提前十二个月通知。
单方终止权
只有在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单方解除权,并且合同履行期不得短于三年。单方终止合同的,仍应当按照续期的至少提前通知期的规定,提前书面通知对方。
其他
如果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特许经营人有义务按照出售价格回购被特许人未出售的产品(但被特许人终止后购买的除外)或者允许被特许人继续使用其知识产权直至存货售罄。如果被特许人知晓合同终止之日以前,已经就特许经营活动产生广告等促销活动支出,且该促销活动持续至合同终止以后的,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补偿该部分支出。
总的来说,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这些地区在很多方面都有实行因地制宜的法律规定,企业准备出海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充分了解当地对于特许经营相关的法律规定,此外还需要就业务领域进行专项调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