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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后谁实际承担公司责任?

发布者:史华德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 |230人看过举报

实践中,冒用他人名义出资也常常发生,即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冒用他人名义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冒名者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被冒名者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冒名股东纠纷案件时,理论界一直?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形式说,认为法律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公司股东。因为工商登记虽然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对外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二是实质说,认为按照公司法理论,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即“出资人为实际股东”,那么,被冒名人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实际地承担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作出了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谓冒用他人名义出资是指投资人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去世者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现象。它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两种情况。可以看出,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特点是要么被冒名者根本不存在,要么是盗用他人名义并以被盗用者的名义出资。因此,实际情况是,冒用他人名义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风险,而被冒用名义者既没有出资,也根本不存在参与经营并享有所谓股东权利的问题。

在实践中对于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即一方未经他人同

意,以他方名义出资,并实际行使股权,取得收益的情况应注意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名义股东属于被盗用的情况下,对外责任的承担似乎应采外观主义原则,但由于该外观的形成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其不愿意或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的表象。这样的外观本身是一个侵权行为,因而此时属于一个纯粹民法的问题,应该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由于被盗用名义者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认缴或认购出资、未行使股权,即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一无所知。冒名人作为实施盗名行为的主体,实际出资并行使股权。这时如果认定被盗用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亦无加入公司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会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对于以根本不存在之人名义或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由于名义股东对自己被冒名的投资行为既不知道也不会认可,或者名义股东根本就是现实里不存在的人,显然,名义股东不应该也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所谓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般而言,不应认定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而应由冒名股东承担责任。

对于被冒名者,其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请求救济:

一是确权之诉。被冒名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投资协议书等文件无效;被冒名者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是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冒名登记者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名义,此种行为为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姓名权等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在诉讼中直接免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在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中规定:“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被冒名者也可不主动去注销自己的股东身份,等到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时,再举证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这样也可以免责。但到那时往往既有公司债权人的反对,也有公司其他股东推卸责任不予配合的可能,被冒名者全身而退难度很大。在实践中,也很有可能法院判决被冒名者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冒名者向冒名者追偿。

四是通过行政诉讼起诉工商部门,请求法院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虽然依据法理,工商部门完全有义务也有能力撤销虚假登记,但是缺乏可供工商部门操作的具体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这样可以填补相关法律漏洞,保护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注意冒名出资与借名出资的区别,经常出现实际投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出资的现象,它与冒名出资完全是两个法律问题。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股东权利。但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名义出资人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反而存在实际出资人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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