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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

发布者:史华德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 |157人看过举报


公司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之诉,均以决议成立为前提,唯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或因违反法定和章定程序或章定内容而可撤销。但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决议根本未成立之情形,如虚构决议、未进行表决等。从广义上的公司决议无效来看,公司决议未成立属于无效,即决议未成立自属于决议无效范畴。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效系以公司决议成立为前提的,为狭义上的决议无效,不包括决议未成立之情形,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决议未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作出了规定。

公司决议的不成立不同于公司决议的无效。公司决议依法成立,方产生决议生效与否问题。即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问题,前者是一个法律事实,后者是一个法律效力,尽管从广义上而言公司决议的不成立自属无效。

公司决议的成立是需要符合法定和章定条件的。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而言,就必须符合:(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法》第三十六条);(2)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公司法》第三十七条);(3)由有召集与主持权者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四十条);(4)在法定或章定时间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法》第四十一条);(5)表决者依法或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6)会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定或章定要求等。如果股东会决议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参会,仅由一个所谓大股东以所谓会议形式作出决议,或者股东会超出其职权范围作出的所谓决议等就难以认定该决议成立,更遑论压根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由某个股东或董事作出的假决议了。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有以下情形: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常常由某个控制股东操纵着公司的运转,因而会出现大股东虚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显然,虚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不存在的,因而不存在其有效或无效或可撤销的问题。因为,对于决议的撤销而言,在撤销前决议是有效的,这对于不存在的决议显然是荒唐的;对于决议的无效而言,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意味着无判断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的问题。因此,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名、伪造决议而出现的所谓决议,不具备决议成立的基本要件,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和董事的合法权益,更是无视公司自身人格存在价值的非法行为。

当然,我国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但须经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种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情况既可以是事前通过决议、合同和章程决定的,也可以是事后的。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这是指公司尽管依法召开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但对有关事项并没有进行表决。事后,个别股东或董事通过伪造签名和盖章造成该事项已经通过会议表决之假象,甚至直接伪造而声称该事项已经会议表决通过。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基于其较大的人合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决议如涉及特别事项,即“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的,其“股东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涉及这些特别事项的决议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至少经全体股东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并同意。依此推理,对于一般事项的决议,按照公司法理,则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或同意。因此,对于一般事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没有达到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或同意的,为决议不成立。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但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规定要高于而不能低于公司法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其强调有关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法定表决权数通过,但未规定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法定表决权数。尽管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分布可能极为分散,许多小股东确实并不愿意参加股东大会,但其团体价值要求出席者须达到一定持股比例。结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同时借鉴西方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出席法定有表决权持股比例数应不少于1/3。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参会人数的要求,及会议法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也须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会议的表决,必须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其表决才为有效,该比例采多数决原则,一般决议为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则2/3以上通过。

对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表决权数,则公司决议不能成立,更不存在生效问题。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是指除了前述四种情形外,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况。对于如何判断其他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发布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之所以未被纳入正式的司法解释之中,主要原因在于它们更可能构成决议无效之情形。公司决议的不成立的判断标准在于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成立要件,即成立基础是不存在或有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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