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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发布者:史华德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 |147人看过举报


我国新公司法实行完全的资本分期缴纳制度,但这并非说股东出资可以不缴纳,而是首先在尊重其意思自治基础上的依约缴纳。股东必须按照章程事先确定的时间缴纳出资,且一旦缴纳,该出资就形成公司的财产而不得抽回。我国实践中有大量的尽管实际上出了资,但出资后以各种方式或借口将出资抽回的情形,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特别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各种各样,且隐蔽性很高,如何认定和判断股东抽逃出资,就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

抽逃出资一般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已经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享有股东权利并保留其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性违法行为。由于股东将已缴纳出资抽?,事实上使得其本已履行了的股东出资义务成为实际上的不履行或变成了部分履行,但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和管理权,所以,抽?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并破坏了股东之间责任承担的公平性基础,其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资格攫取公司财产并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行为。

从表面来看,抽逃出资似乎是股东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但这种财产其实已经不再属于股东了,其既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其他股东基于出资真实享有的平等公平权,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这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实缴资本制下,对抽逃出资的侵权性质尚存错误认识,在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下,更难免滋生这样的误解:既然法律不再强制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是否缴纳和何时缴纳完全成为当事人自治的事项,那么缴与不缴就可以随心所欲,已缴纳过的也可以取回,而取回的结果不过相当于未缴纳而已。这是一个看起来合乎逻辑的推论,但却是无法成立的。须知资本的认与不认和缴与不缴是当事人的自治权利,但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法定的公司独立财产,而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恰是法律强制性的任务,当事人对资本缴纳的自治和控制决不可逾越这一法定的边界。

公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如公司注册成立股东缴纳出资后将其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或他人个人债务;公司注册成立后并非因经营或正常业务开支地无正当理由地将股东已缴的货币出资转走;在实缴资本的情况下把他人的实物财产“借”来作为出资,公司成立后再将它归还原来的权利人;公司成立后将已办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等等不一而足。尽管如此,实践中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尚需认真对待。

从行为上看,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抽逃”,对象是股东的出资,发生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投资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民抗字第28号]中指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就具有了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在获取执照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而转移资金属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其民事责任。

对于抽逃出资,其中如何认识“抽逃”是问题的核心。

为了统一认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作出了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

一是财务上,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实践中,抽?出资常常通过财务漏洞或财务造假进行,其突出表现是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予以分配。表面上是一种利润分配,但由于其分配的前提是虚增利润,故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是通过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这也是实践中常常发生的情形,名义上发生了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事实上是以债权债务合同之名将出资转走。

三是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关联交易是关联企业或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从经济学角度看,关联交易是不可避免的,它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但它常常被用来从事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不当行为。其中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抽走,就是表现之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所谓的关联关系、关联主体作了基本的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是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规定是“兜底性条款”,即除了前边的三种情形外,凡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均可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如对于股东实际出资多于其认缴出资的情况,该多余的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东可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亦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如果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则构成变相抽逃出资。

整体上,抽逃出资的表现多样,但股东或公司实施有关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

有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看该行为是否侵害公司权益。如第(三)项情形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也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所以,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且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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